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乘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辰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东辰公司承接泗阳县城市剧场工程所涉空调安装工程。被告***系被告东辰公司职工,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相关工程所需材料设备中标价合计1196205元。期间,原告以被告东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靖江市空调器械三厂(代表人陆渭滨签字)、江苏中亚实业总公司(代表人刘满涛签字)、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且原告与上海康泉阀门有限公司苏北销售处(代表人邓道建)发生事实的阀门买卖合同关系。工程施工期间,上述各厂家均按约向涉案工程发货,且被告东辰公司的技术员刘晓民负责予以签收货物。原告个人向厂家直接支付货款34.8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万元。
原审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上述供货厂家以及江苏绿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四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材料均系被告购买并且支付相应款项。
经原审法院向上述供货厂家其中的两名负责人即陆渭滨、刘满涛进行调查,陆渭滨陈述:其系江苏绿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子系靖江市空调器械三厂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因为采购空调设备与其联系,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是由靖江市空调器械三厂及江苏绿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向其支付过货款,***也委托过***支付过货款,***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属实的,但情况说明只是证明我方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并不证明与***发生合同关系。刘满涛陈述:其系江苏中亚实业总公司业务经理,与***只发生过一次泗阳剧场空调业务,对***在庭审中出示的涉及江苏中亚实业总公司的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东辰公司中标承接泗阳城市剧场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兵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了风机盘管、防火阀、消声器、空调水泵、阀门、百叶风口、散流器、减震吊钩等中央空调工程设备、材料、配件。合计价款为1236636.73元,期间被告仅仅给付45万元的部分材料款项,扣除工程应纳税金55648.65元,余款730988.08元材料货款至今拖欠不给。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泗阳城市剧场中央空调工程材料货款730988.08元。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东辰公司辩称,本案涉诉项目具体是被告***负责施工的,被告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材料供应人,其与供货厂家发生买卖关系,并实际将相关材料供应给被告,被告则主张原告系代表其与供货厂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体是被告东辰公司与厂家。经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其持有的由其与供货厂家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向供货厂家支付货款的收条、供货厂家投标文件等证据,结合部分供货厂家的代表人陆渭滨及刘满涛的陈述,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供货厂家发生涉案材料买卖关系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原告支付47万元货款的四张收条,该收条内容均反映为原告收到材料款等内容,另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大部分为被告东辰公司技术员刘晓民签收,结合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聘用、代理等关系证据的事实,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就涉案材料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系代表被告东辰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不予采信。涉案材料款中标价为1196205元,原告自认以该款扣除10%然后再扣除4.5%税费后的金额主张权利,基于双方对于涉案材料库结算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案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总材料款为1028138.2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47万元,被告东辰公司尚应支付原告558138.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所出具47万元收条中有2万元应予以扣除,其实际领款应为45万元,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581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被告东辰公司承担8475元,由原告承担2635元。
上诉人东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诉项目具体是原审被告***负责施工的,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应以约定的合同价格结算,中标价是上诉人与业主结算的依据,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中标价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除对涉案材料总价款的数额上以及被上诉人领取的47万元数额上有异议外,其他答辩人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1、涉案总价款应为1236636.73元,上诉人东辰公司提出价款111.9546万元含有上诉人东辰公司施工所需的措施费,税金管理费,及利润等,以及项目部直接签订合同没有任何依据;2、从收条的内容及数额以及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相关项目部的通信录,招标文件,以及会议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东辰公司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如存在买卖关系,涉案合同价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材料供应人,其与供货厂家发生买卖关系,并实际将相关材料供应给上诉人东辰公司,提供了供货厂家支付货款的收条、供货厂家投标文件等证据,以及供货厂家的代表人陆渭滨及刘满涛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供货厂家发生涉案材料买卖关系的事实。一审中,原审被告***提交的其向被上诉人***支付47万元货款的四张收条,该收条内容均反映为被上诉人***收到材料款等内容,另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大部分为上诉人东辰公司技术员刘晓民签收,以及上诉人东辰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材料转移于上诉人东辰公司,上诉人东辰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东辰公司就涉案材料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至于涉案合同价款,由于双方对于涉案材料库结算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标价确定涉案材料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上诉人东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明
审判员 钱明芳
审判员 赵骏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