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乘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毕会通,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淮安中冉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中冉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枚乘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78363.46元、经济补偿金80000元,合计158363.6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两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辰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中淮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中淮建设公司与东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东辰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8363.46元、经济补偿金80000元,被告中淮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淮建设公司曾用名江苏清江建筑安装公司、江苏中淮建设工程公司、江苏中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于1990年9月6日成立,原系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可承担小型工业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电器、仪表的安装、非标准钢构件制作、安装和一般公用、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安装;建筑机械、钢模板租赁;建筑材料、百货、混凝土、水泥及制品销售;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事实境外工程所需劳务人员;工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纺织品、服装、日用百货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东辰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四级(限变电、电缆,***有效期至2024年8月26日);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各种水电器材、安装设备租赁。 原告**于1998年到中淮建设公司工作,中淮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3月,中淮建设公司改制,原告改制前的工龄被买断。改制后,中淮建设公司留用原告从事财务管理工作,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7月26日,中淮建设公司出具《关于与***等十六位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载明因企业发展需要,由本人同意,经公司研究,决定终止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转移至实际工作单位东辰公司。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东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但原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化。此后,东辰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25日,原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因公司长时间没有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生活困难,申请辞职。2019年6月27日,东辰公司出具《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载明东辰公司**书面申请辞职,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东辰公司发放,东辰公司未按月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原告工资,上述期间原告实发工资总计102363.5元,东辰公司仅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活费合计2.4万元,共计拖欠原告工资78363.46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 2020年3月19日,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等人投资设立中淮建设公司,中淮建设公司、***等股东投资成立江苏中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投资),***任中淮投资董事长;中淮投资作为唯一股东投资成立东辰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淮安装公司及其电梯安装分公司营业执照均于2004年9月2日被吊销。 关于原告与东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原告的工作内容有无变化。原告主张其工作内容无变化,是中淮建设公司董事长***和中淮建设公司财务***排其工作的,另**其没有做过中淮建设公司的相关财会工作。东辰公司对原告上述**无异议。中淮建设公司对原告上述***异,主张中淮建设公司改制以后,原告一直在东辰公司工作,对东辰公司的具体负责人即总经理负责,东辰公司与中淮建设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相互有独立的财务,所以中淮建设公司负责人无须过问东辰公司相关事宜,只在东辰公司向中淮建设公司借贷款项时进行审批,其他不存在指挥原告在内的员工工作。 关于两被告之间关系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并举证以下证据:1、从工商部门调取的两被告及中淮投资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打印件(载明三公司的股东信息,2018年11月15日前***为中淮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中淮建设公司与案外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复印件;3、**移交表一组,包括中淮安装公司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复印件一组(载明的会计档案自199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东辰公司移交表复印件一份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表一组(载明的移交材料包括2003年1月至2019年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2003年至2018年总账等会计档案、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U盾等,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字迹潦草,原告称为**)、中淮安装公司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载明移交材料包括1985年至1997年、2013年至2017年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总账等会计档案,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字迹潦草,原告称为**)、电梯安装分公司移交表(账表)复印件一份(载明的移交材料包括1993年、1999年至2005年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总账等会计档案,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字迹潦草,原告称为**)、建安电器厂移交表(账表)复印件一份(载明的移交材料包括1996年至2002年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总账等会计档案,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字迹潦草,原告称为**)、建材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载明的移交材料包括总账、分类账、2001年5月至2004年会计凭证、2002年1月至2004年7月报表及申报表,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字迹潦草,原告称为**);4、2018年10月13日中淮建设董字【2018】1号董事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董事长办公室会议决定将集团各部门调整为综合管理部门(包括财务部等)和专业营业管理部门(包括租赁公司、安装公司等),任命毕会群为中淮建设公司总经理、**为中淮建设公司财务部经理、***为东辰公司经理,***分管财务部等、毕会群分管东辰公司等,另明确统一财务管理,下属单位不设独立财务部门,调整公司财务日常审批程序,部门负责人经办、毕会群审核,***审批)、中淮建设字【2018】8号文件复印件(载明任命杨开好为东辰公司副总经理,不再担任淮安中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集团通讯录(载明原告属于中淮建设公司财务结算中心);5、工程支出审批单复印件5份(上述审批单尾部有相关人员签名字样,项目负责人均为***、分公司负责人为***或***、总账会计均为**、财务经理/结算中心主任和总经理/集团公司总经理签名字样潦草,原告称分别为**、毕会群,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2日的审批表尾部除有上述人员签字外还有执行董事***签名字样)。东辰公司对举证的上述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淮建设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解除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移交表系复印件,时间较久远,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文件系影印件,通讯录代理人称未见过;对证据5不予认可。 中淮建设公司主张原告在东辰公司上班,由东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实际用人单位东辰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东辰公司员工的社保费用由中淮建设公司代收代缴,东辰公司承担员工社保费用中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两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并举证:1、东辰公司2012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部分工资表复印件(其中:2012年2月、11月和2013年1月工资表盖章栏有“**”签名字样,2016年10月、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表尾部均有“**”签名字样);2、2014至2018年中淮建设公司代收东辰公司员工社保费用明细账复印件(上述明细账系中淮建设公司制作);3、本案原审判决;4、案涉原审上诉状及(2020)苏08民终28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5、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诉两被告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案判决中淮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中淮建设公司举证的上述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上述明细账亦不予认可,认为系中淮建设公司自己制作的;对中淮建设公司举证的上述判决书、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上诉状系中淮建设公司单方**,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东辰公司对中淮建设公司举证的上述工资表、社保费用明细账真实性不清楚,待查,庭后回复称其接收到的电子账册有**工资、生活费发放记录并提供相关明细(经核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实发工资情况、欠发工资情况与上述工资表一致);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 东辰公司举证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东辰公司职工工资生活费发放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其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情况。原告对上述生活费发放表予以认可,并称在上述费用发放审批时需时任中淮建设公司董事长的***签字,印证两被告人格混同。中淮建设公司对上述生活费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系因2018年下半年以来东辰公司经济状况无法支付日常费用,且负责人不停更换,东辰公司协商中淮建设公司代为借支部分款项应急,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经协商,按中淮建设公司财务制度,由东辰公司制表,其具体财务人员、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后报中淮建设公司财务再提交中淮建设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批,然后进行支付和发放。原告领取到表中的款项,该款项是如何来的,整个过程应明知。中淮建设公司已对此部分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未能得到确认,正组织材料进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03年2月中淮建设公司改制后至2018年7月底原告与中淮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一直不间断地从事东辰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原告所举证据亦反映其主张拖欠工资期间(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主要为东辰公司提供劳动。同时,原告所举证据虽反映其2017年管理中淮安装公司会计档案,但结合中淮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4年9月即吊销的事实,且原告自认其未为中淮建设公司做过账,故一审采信中淮建设公司意见认定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期间原告一直为东辰公司提供劳动,且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期间原告的工资由东辰公司发放。现原告主***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7836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东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入职中淮建设公司,2003年3月中淮建设公司改制,原告改制前的工龄被买断。改制后,中淮建设公司留用原告,直至2018年7月底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中淮建设公司统一将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转移至东辰公司,因东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9年6月底被迫辞职,故东辰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结合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数额,现原告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东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淮建设公司与东辰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认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重点审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导致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等情况。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被告中淮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淮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双方举证及**,一审法院认为中淮建设公司与东辰公司均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从本案中涉及到的几个公司关系看,中淮建设公司与东辰公司之间属于间接投资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两被告存在人员兼任、业务混同、财产辨别不清及财务混同等情况,不足以认定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至于原告所提关于中淮建设公司对东辰公司人员的任命与管理、重大事项的审批与决定均是基于二者之间的间接投资关系而决定,不影响东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综上,原告以两被告人格混同为由,主张中淮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78363.46元、经济补偿金80000元,合计158363.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中淮建设公司提交了一份案外人***与中淮建设公司、东辰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文书,即本院作出的(2021)苏08民终209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以东辰公司、中淮建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主张中淮建设公司应对东辰公司欠付原告工资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一、二审均未认定东辰公司、中淮建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上诉人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认为本案与***案件不相同,上诉人提出其在做东辰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含有中淮建设公司账目,其工作由中淮建设公司安排等。被上诉人东辰公司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认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重点审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导致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等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以中淮建设公司与东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中淮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淮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能够认定两被上诉人存在人员兼任、业务混同、财产辨别不清及财务混同等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两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上诉人所提关于中淮建设公司对东辰公司人员的任命与管理、重大事项的审批与决定均是基于二者之间的间接投资关系而决定,不影响东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综上,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主张中淮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坚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