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乘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毕会通,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淮安市中冉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淮安市中冉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乘西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东辰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中淮集团)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苏0812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两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7月22日中淮集团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转至东辰公司后,虽然上诉人与东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变化;中淮集团称其是受东辰公司委托代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代为缴纳各项社保费用,但中淮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人员混同;通过上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明细等可以认定两被上诉人在财务上的混同;两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相同。故两被上诉人存在人员、财物混同及经营地址相同等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两被上诉人人格混同。2、中淮集团作为东辰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辰公司的人事任命、财务结算均要中淮集团认可,中淮集团所有文件的效力及于东辰公司,故东辰公司应当支付建造师补助费,且两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故中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东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淮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东辰公司欠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工资76604.98元、经济补偿金76500元、建造师补助费211726元;2、被告中淮集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6年到被告中淮集团处工作,被告中淮集团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中淮集团改制,原告改制前的工龄被买断。企业改制后,原告一直在被告东辰公司上班,工资由被告东辰公司发放,但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中淮集团。2018年7月26日,被告中淮集团出具《关于与***等十六位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载明因企业发展需要,由本人同意,经公司研究,决定终止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转移至实际工作单位被告东辰公司。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此后,被告东辰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07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专业类别为机电工程,聘用企业登记为被告东辰公司。2013年1月1日,被告中淮集团下发《关于实施〈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的通知》,载明该管理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每年3万元补助的条件为:集团公司在册员工通过一级建造师考试合格及集团公司新引进一级建造师,完成在公司注册。 2020年1月22日,原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因公司长时间没有缴纳社保、不发工资,生活困难,现申请辞职。同日,被告东辰公司出具关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载明原告书面申请辞职,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3月7日,被告东辰公司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原告于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仍有76604.98元工资未领取。原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 另查明,案外人***等人投资设立被告中淮集团,被告中淮集团、***等股东投资成立江苏中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投资),***任中淮投资董事长;中淮投资作为唯一股东投资成立被告东辰公司。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202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812破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东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称被告东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由被告中淮集团的领导签字确认,但签字已被删掉,且两被告的营业地址相同,可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被告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东辰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工资76604.98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东辰公司欠付其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工资76604.9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入职被告中淮集团,因被告中淮集团于2003年改制,原告工龄被买断,此后原告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2018年7月26日,被告中淮集团因发展需要,将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转移至实际工作单位被告东辰公司,现原告因被告东辰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即从2003年计算至2020年,被告东辰公司应按照4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1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6500元,故确认被告东辰公司欠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500元。 关于建造师补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东辰公司欠付其建造师补助费211726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辰公司承诺支付建造师补助费,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淮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被告中淮集团承担责任,但未举证两被告人格混同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工资76604.98元、经济补偿金76500元,合计153104.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东辰公司与中淮集团在人员、财务方面存在混同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0年7月至2002年7月期间***盖有中淮集团印章的继续教育证书一份(原件); 2、2002年4月6日中淮集团任命***为淮阴师范学院专家楼安装项目部经理的任职通知一份(原件); 3、抬头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辰设备安装公司的***工作证一份(原件); 4、2007年7月18日由东辰公司、中淮集团共同**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一份(原件); 5、由中淮集团财务及领导审批的东辰公司《工程支出审批表》五份(复印件); 6、2018年7月26日中淮集团《关于与***等十六位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原件); 7、2018年3月15日中淮集团《关于***等同志的任免决定》一份,其中任命***为东辰公司副总经理(复印件); 8、2018年10月13日中淮集团董事长办公会纪要一份(复印件); 9、经办人为***的中淮集团与两案外人的协议两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10、2007年12月21日淮安人事局《关于公布***等二百0二名同志具备建设系列工程师资格的通知》(原件),该通知上***的工作单位为中淮集团。 东辰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为原件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管理人不清楚其中的详细情况,不发表其他意见。 中淮集团质证称:1、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公司印章下方加有阿拉伯数字,而该文件上的印章没有。再者该证据是继续教育证书,发证单位应该是江苏省人事厅,而不是被上诉人。该证据不具备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在2003年之前确实是中淮集团工作,中淮集团在此期间有权任命安排其工作;3、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作证上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印章,来源被上诉人不清楚,无法证明其目的;4、证据四来源不明,该证据的持有人不应是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亦不属于新证据;5、证据五三性均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6、证据六在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意见同原审庭审意见;7、对证据七、证据八三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8、证据九的两份协议系中淮集团因自有的办公场地自来水管道及配电房的配电柜损坏,而上诉人公司租用被上诉人单位办公场地办公,双方属于友好合作关系,上诉人为东辰公司负责人,且比较专业,被上诉人请上诉人代为联系其熟悉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其承诺义务代为现场管理辅助施工,所以在签订两份文书协议时委托上诉人进行经办事宜。上诉人不能以友情帮助的该两项事宜经办,误解为其就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9、证据十不属于新证据,人事局在下发通知时将上诉人工作单位错误的写成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对该通知内的记录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六在一审时已提供并经过双方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五、七、八及证据九中盖有中淮集团印章的协议均为复印件,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一至四及证据九中有***签字的协议、证据十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东辰公司经营范围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四级(限变电、电缆,***有效期至2024年8月26日);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各种水电器材、安装设备租赁。 中淮集团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可承担小型工业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电器、仪表的安装、非标准钢构件制作、安装和一般公用、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安装;建筑机械、钢模板租赁;建筑材料、百货、混凝土、水泥及制品销售;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事实境外工程所需劳务人员;工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纺织品、服装、日用百货及技术进出口。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东辰公司属于中淮集团的关联公司并实际控制东辰公司,中淮集团出台的文件效力应适用于东辰公司,东辰公司应支付其每年30000元的建造师补助费,中淮集团因与东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淮集团与东辰公司均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从本案中涉及到的几个公司关系看,中淮集团与东辰公司之间属于间接投资关系,并非母子公司关系,中淮集团的文件效力不能当然适用于东辰公司。而且中淮集团2013年发布的《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三条规定,“集团公司在册员工通过以及建造师考试合格及集团公司新引进一级建造师,完成在公司注册,相关证书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由集团公司每年补助30000元”。根据上述文件内容,领取每年30000元建造师补助费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在中淮集团注册,本案中,即便东辰公司是中淮所属单位,但***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注册单位是东辰公司,不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规定的领取条件。因此,本院对***所提东辰公司应支付其建造师补助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中淮集团与东辰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认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重点审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导致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等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证据不能达到两被上诉人存在人员兼任、业务混同、财产辨别不清及财务混同等情况,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至于上诉人所提关于中淮集团对东辰公司人员的任命与管理、重大事项的审批与决定均是基于二者之间的间接投资关系而决定,不影响东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上诉人所提关于中淮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