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华悦道桥建筑有限公司

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60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华悦道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黑渔泡路。
法定代表人:胡岩,经理。
原审被告:高明远,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被告:付明许,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上诉人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华悦道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道桥公司)、高明远、付明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3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悦道桥公司、高明远、付明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付明许是上诉人代表人错误,付明许只是上诉人临时雇用人员,不是上诉人的代表人,其签字的结算明细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对施工面积认定不清;3.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不清。
***辩称,乾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悦道桥公司、付明许、高明远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35515元及利息18645元(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并要求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乾达工程公司承包了鸡东县民政局发包的鸡东县城乡敬老中心建设项目。2014年9月6日,付明许作为乾达工程公司的代表与***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该项目的五项工程劳务部分,即主楼木工支模、钢筋施工、瓦工砌筑、架子工、力工、脚手架等劳务,施工面积6180.99平方米(包括基础一层),每平方米225元,总造价1390722.75元;同时双方对质量要求、文明施工与安全、验收结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付明许、***签字,并加盖了华悦道桥公司鸡东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31日,乾达工程公司鸡东县城乡敬老院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给***劳务费893100元。因乾达工程公司拖欠部分施工人员劳务费,部分施工人员到鸡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进行投诉,鸡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受理后,分别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2015年12月18日,付明许作为乾达工程公司的人员在接受鸡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时作了《询问笔录》,其承认将鸡东县城乡敬老院工地五项工程劳务发包给***,劳务费是1300000元左右,已付1000000元左右,尚欠300000元左右未付。2016年1月4日,***在接受鸡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时也作了《询问笔录》,其称欠木工组马冬青等13人人工费138580元,乾达工程公司还欠其劳务费大概360000元,但没有最后结算。2016年1月14日,***出具了《鸡东县民政局城乡敬老院工程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其称承包城乡敬老院五项工程,总价款1390000余元,施工期间发放1040000余元,目前尚欠马冬青木工组人工费138580元,无其他拖欠工资情况,再有投诉欠薪情况由本人负责,乾达工程公司给***人工费,***即给马冬青等工人发放工资。之后***给付了马冬青等人人工费135000元,于2016年5月5日与付明许进行最后结算,结算后尚欠235515元劳务费未给付。另查明:高明远系乾达工程公司人员。又因乾达工程公司拖欠姜化东等人劳务费,姜化东于2016年7月4日向鸡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进行投诉,并提供了其与乾达工程公司鸡东县城乡敬老院项目部代表人付明许签订的《水暖电照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与乾达工程公司代表付明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为涉案五项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承包人,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乾达工程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给***部分劳务费。但因劳务费未全部给付完毕,后***与付明许于2016年5月5日就未给付部分的劳务费签订了《鸡东县城乡敬老院结算明细》,明确尚欠***235515元劳务费未给付。现双方已经进行最后结算,乾达工程公司理应对付明许的代表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情况向***支付剩余劳务费,故对***要求乾达工程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2355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华悦道桥公司、高明远、付明许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华悦道桥公司在劳务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华悦道桥公司与案涉工程劳务活动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高明远、付明许是挂靠华悦道桥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劳务,且高明远系乾达工程公司人员,付明许代表乾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故对***要求华悦道桥公司、高明远、付明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与付明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结算明细后,***一直索要剩余劳务费,但至今未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双方未约定剩余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乾达工程公司应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4.75%给付利息,故对***要求给付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18645元(235515元×20个月×4.75%÷12个月)及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乾达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涉及的劳务系自已实际施工,没有发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乾达工程公司已给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存在,且乾达工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给付***的该部分款项系其他费用,故对乾达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鸡东县城乡敬老中心建设项目五项工程劳务费235515元及利息18645元,以上合计25416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4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息4.75%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因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亦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一审判决认定***与付明许代表乾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有效错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请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应予支持。本案中付明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是华悦道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经查鸡东县城乡敬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且上诉人与华悦道桥公司之间无转包、分包关系,华悦道桥公司亦未参与案涉劳务工程施工,该工程与华悦道桥公司无关。上诉人乾达工程公司在鸡东县民政局承建了鸡东县城乡敬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并成立了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鸡东县城乡敬老院项目部(以下简称乾达项目部)。该工程的人工五项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水暖、电照、消防等劳务分包给姜化东等人,在水暖、电照、消防等分包合同中有付明许的签名并盖有乾达项目部的印章,表明付明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代表乾达工程公司。案涉工程施工中,因欠薪,付明许代表上诉人在鸡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局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7月4日介入调查时,处理欠薪问题,并承认该工程人工五项劳务分包给了***,还欠***30万元左右的劳务费。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付明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付明许与***所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明细的行为,上诉人应为此承担责任。付明许和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和结算明细中明确标注了施工面积6180.99平方米(包括基础一层),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乾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在纠正瑕疵后,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李绍军
审判员 周雪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琳琳
书记员 张启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