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21民初1400号
原告:包玉成,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华(系原告之妻),女,农民,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春,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华悦道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双鸭山市尖山区黑鱼泡路。
法定代表人:胡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玉成与被告双鸭山市华悦道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道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华、侯长春,被告华悦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玉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合计170005.6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双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笔架山农场良种场北500米处时,与被告一正在道路施工的工程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右下肢外伤,入院治疗73天(双鸭山双矿医院15天,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53天,佳木斯精神病医院5天),现已出院在家康复治疗。
此交通事故发生地:集贤县双桦公路笔架山农场良种场北500米处。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道路及施工车辆疏于管理,事故发生后又没有及时对伤员进行施救,应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道路及施工车辆疏于管理,事故发生后又没有及时对伤员进行施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金数额为170005.67元(即340011.30元×50%)。
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一、有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与被告正在施工中的机械车辆发生了碰撞从法院调取的集贤县交警大队2018年9月29日交通事故全部卷宗材料中可知:
(1)卷宗27页显示,与原告一同干活的高某,证实原告在2018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在事发路上行驶,证实当时道路正施工进行中,施工现场有施工车辆作业,并且现场没有交通安全引导人员。
(2)双鸭山公路管理站工作人员刘洪海证实:现场施工车辆至少有一台摊铺机,两台压路机,沥青车都是黄色;并证实施工时下班时间都是要到18时左右。以此可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段,正是被告工程车辆施工作业的时间段。
(3)被告的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罗周冰证实:现场施工车辆至少有四台(一台九轮、两台光轮、一台推铺机),除了摊铺机是绿色的以外,其他机械都是黄色的。该证人也证实了被告的施工车辆颜色。
(4)卷宗41页(黑博(2018)交司鉴字第BD1816099—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摩托车:前轮罩右侧有明显撞击痕迹,局部材质减层、移位,距地面高400mm-660mm,作用力方向由前向后;前导流罩及前部灯组有明显撞击痕迹,局部裂损脱落,局部材质减层,局部附着有録、黄色外来物质,距地面高900mm-1060mm,作用力方向由前向后。证实摩托车撞击痕迹符合与硬物相互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此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车辆是与被告的涂有黄色、绿色漆面的、正在施工的工程车辆相撞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完全能够证实,2018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双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笔架山农场良种场北500米处,与被告一正在道路施工的工程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
二、被告所出示的封路公告等证据,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出示了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对事发道路维修养护期间的封路公告以及宣传资料等证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免除被告在该事发道路养护作业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安全义务,被告并没有按着《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要求,对养护路段进行安全作业所必须的安全设置,并没有设置临时道路,并没有在封路路段设置交通引导安全人员,对上路的摩托车等车辆也并没有安全人员去指引、去引导,其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集中医[2019]临司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及费用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受到损害的程度及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没有得到现场人员的及时救护,事发第二天才被家人在事故现场找到并送医治疗。先后入住双鸭山双矿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精神病医院,治疗73天,实际发生治疗费用121,480.96元,经(集中医[2019临司鉴字第21号)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与现在的精神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7级;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精神方面,若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支付核算。
根据2018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计算标准和公平原则,经核算所需要费用总额340011.33元,原告愿意自行承担50%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另50%的损失,即170,005.67元。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在进行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道路及施工车辆疏于管理,没有设置交通安全引导人员,没有按《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要求,布置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后又没有及时对伤员进行施救,应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应按《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华悦道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是否在被告维修的路段上发生的,尚不能确定,因果关系不明。原告是在明知道道路封闭维修的情况下,强行上道行驶,是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并且被告所维修的路段均在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进行了合法公告,并且进行了现场封道和公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诉没有证据支撑,其主张不能成立。在交警队处理此案时,已经对被告公司进行了调查,最终没有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调取的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集中医[2019]临司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涉事路段的广告播出证明、道路施工绕行公告、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封路公告、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显示屏上显示的道路封闭公告、现场施工公告、现场封路公告、双鸭山日报刊登的封路公告、现场照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下午17时40分许,原告包玉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双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贤县良种场北500米,摩托车头南尾北向左侧倒地,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包玉成受伤。
当日23时许,被家人找到后,送往双鸭山双矿医院神经外科救治,诊断为:头皮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耳开放性伤口、硬膜外血肿、失血性休克、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45262.30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朱玉华,职业农民。2018年10月15日10:00非医嘱出院。
2018年10月15日12时,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右下肢外伤。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74877.42元,二级护理53天,护理人员为朱立华。2018年12月7日出院。
2019年3月27日入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支付医疗费1589.03元。2019年4月1日出院。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颅脑损伤与精神障碍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康复期限及康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了集中医〔2019〕临司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鉴定颅脑损伤与精神障碍的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二)伤残等级:7级;(三)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四)出院后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五)康复期限及康复费用:躯体活动方面,已进行伤残评定,不建议再给予康复治疗费用。至于精神方面,若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支付核算。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2018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派员赶赴现场,随后进行了一系列的勘查、鉴定和调查询问等取证工作。
2018年10月8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包玉成驾驶的摩托车制动性能和痕迹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日分别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该摩托车制动系符合标准规定。另一份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及结果”部分称,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前轮罩右侧有明显撞击痕迹,局部材质减层、移位,距地面高400mm-660mm,作用力方向由前向后;前导流罩及前部灯组有明显撞击痕迹,局部裂损脱落,局部材质减层,局部附着有绿、黄色外来物质,距地面高900mm-1060mm,作用力方向由前向后。“分析说明”部分称,根据对事故车辆的实际勘察,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撞击痕迹在形态上符合与硬物相互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与硬物存在接触。
2018年10月10日询问证人高某,高某称,事发当天与包括原告包玉成在内的十余人在17时10左右从笔架山农场一分场返回笔架山村,17时30分左右,天色已经黑透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笔架山农场十分场南一公里处超过高某乘坐的摩托车,前行二三百米后,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在路边停车,高某超了过去。经过良种场时,看见有几台施工车在施工。第二天听说包玉成受伤了。
2018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向被告华悦道桥公司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刘洪海进行了询问。刘洪海称,施工现场有一台摊铺机、两台压路机,可能还有一台九轮,具体几台机械不能确定,施工沥青的车辆都是黄色的,不算拉料的大车。在笔架山农场十分场路口上设置路障的是相邻的施工单位农垦路桥公司,设置路障的地方没有现场员。施工人员每天在18点左右下班。本人不知道在施工现场发生了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向被告华悦道桥公司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罗周冰进行了询问。罗周冰称,工程施工后,与农垦路桥公司共同放置了警示标志,铺设路面时,施工机械有一台九轮,两台光轮、一台摊铺机。除摊铺机是绿色的以外,其它机械都是黄色的。本人不知道在施工现场发生了交通事故。
2019年1月7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8年09月30日10时27分,交警大队接到朱永贵(138××××****)报警电话,在双桦公路笔架山十分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两轮摩托车倒地,骑摩托车人受伤。交警大队事故民警朱岩、陈正涛接到报警后于2018年09月30日10时30分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2018年09月29日17时40分,包玉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双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良种场北500米处,该路段属于双鸭山市公路管理站华悦道桥公司施工现场封闭路段,摩托车头南尾北向左侧倒地,地面有摩托车倒地划痕,摩托车西侧有碎片,在摩托车北侧有血迹,摩托车的前部有碰撞痕迹,骑摩托车人包玉成受伤,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根据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下达2018年黑龙江省公路大中修计划的通知》,国道同哈公路集贤县至集桦界段进行大修改造,2019年8月20日至10月30日施工期间封闭该路段交通。
集贤县交通警察大队和双鸭山公路管理处以及集桦界段大中修工程项目指挥部从2018年8月1日起,在当地市、县级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施工路段等处发布或张贴施工公告,提醒往来该路段的车辆在封闭施工期间绕行。施工单位在施工道路的各路口设置了警示灯、土堆、石堆等警示标志和路障。
本案的事发路段在封闭施工区域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既要求由被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又要求被告承担在道路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为两种不同的诉,庭审中,经过法庭的明示,原告要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否为被告所属的车辆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原告方仅仅“依据前导流罩及前部灯组有明显撞击痕迹,局部附着有绿、黄色外来物质”和被告在施工现场的车辆为黄色和绿色就推断出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一正在道路施工的工程车辆相撞的结论,并以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牵强的。无现场目击证人,也无证据证明摩托车上附着的黄色和绿色外来物质是归被告所有的施工机械上的,更无证据证明摩托车是与被告的某一施工机械相撞,无论是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还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无法得出该结论。
被告作为施工方,已在该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履行了对封闭道路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的义务。通过双方举证的情况看,双鸭山市公路管理处、集贤县交通警察大队、大中修工程项目指挥部、华悦道桥公司均已在本次施工路段的道头和道尾设置了封道公告牌,在沿路设置了警示标志,事发路段土堆两端也设有警示标志,在事故中无责任。此工程是全封闭施工,原告包玉成作为在施工道路附近居住的居民,应当通过电视、报纸、警示标志等途径知晓事发路段在事发时间内处于封闭维修状态,仍然未绕行,驾驶摩托车擅自驶入正在封闭施工道路,造成受伤的事实,原告包玉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责任应自负,被告华悦道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包玉成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玉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1.00元,由被告包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朱大庆
人民陪审员 王桂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晓冬
书记员曾祥宇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