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5326号

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031幢。

法定代表人:王俊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已代收的工程款25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与黑龙江省明水县建设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进行明水县路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128.44万元,原告负责项目的设计提供主材等工作,委托被告**进行项目的土建施工等工作,被告**是明水县本地工头,项目在2012年底竣工,明水县建设局支付给原告47万元,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共计6.9万元,之后,建设局和被告个人均未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约在2014年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代收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其中25万元工程款后并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已代收的工程款15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已代收工程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款项已被其个人使用,目前暂无支付能力,故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明水县建设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明水县路灯改造工程,工程金额为128.44万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为工期如期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的20%,余款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原告提供正式交税凭证后,工程款由县财政支付中心转账支付),同时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分别于一年后返还3%,三年后返还2%。

2013年9月27日,明水县建设局向原告支付了47万元,2014年1月14日该局向被告支付49900元,1月21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已经后两笔款项转给了原告。

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已代收的明水县建设局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已代收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截至庭审,被告并未将上述250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明水县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代收原告的工程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25000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