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20746号
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五路1号31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24977065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紫山122号1-1-2,组织机构代码7500730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1291.89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为19***5元,最终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为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供需关系,原告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产品一批,被告尚欠91291.89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明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在案件中主张的事实举示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收货清单、(2017)渝0103民初13271号庭审笔录、社保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为天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至6月期间三乐公司将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的几批货物发送至重庆市渝北区,天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案外人***进行收货,***在《收货清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名,《收货清单》的“收款”栏处填写内容为“***”。随后,三乐公司向天明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为91291.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乐公司曾在2017年5月2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91291.89元及利息。***在该案件庭审中出示了《收发货物记录》,表示收货仅是因为天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进行,*清明不认可自己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3民初13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遂驳回了三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
三乐公司在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天明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三乐公司主张与天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出示的《收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案外人***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3271号案件中作出的陈述,可以证明三乐公司与天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明公司未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291.8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有约定,本院酌情从原告提交本案诉状时即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291.89元;
二、被告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前述第一项中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52元,由被告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莲
审判员高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