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3民初13271号
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031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24977065X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三乐公司支付欠款91291.89元,并支付以91291.8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存在供需关系,2014年4月至6月间原告向案外人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91291.89元的光电产品,但在相关收回清单上系被告签收,后经原告核实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无社保关系。现鉴于前述货物为被告收取,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收货物过程中仅仅是受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其到货运部收货,且所收取的货物所载明的发货单位为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载明的收货人为***个人。请求驳回三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情况说明》1张原件、《收货清单》3张原件、《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2014年度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对《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2014年度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围绕其答辩意见举示了《道路运输证》及《收发货物记录》。经质证,三乐公司对对《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收发货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车牌号码为渝渝BS1***长安普通货车的登记业户,并持有道路交通运输证。
三乐公司举示的南京中电熊猫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系我司全资子公司,2014年4月4日、6月10日、6月17日我司受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委托向重庆天明有限公司交货光电产品数批,前述货物已由重庆天明有限公司收货,收货清单上的签字人为重庆天明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
三乐公司举示的《收货清单》3份,均载明收到南京中电熊猫有限公司货物,到站重庆市渝北区,收款***1303632XXXX,由***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码51023219680308XXXX。
2017年5月15日,三乐公司以***拒绝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三乐公司陈述称其系与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人应为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系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陈述称,本案所涉货物已经交付***,交付至大坪八县办事处库房,***本人收货,并支付运费,并未出具书面收据;***与***是运输合同关系,***交货,***付运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三乐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三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乐公司亦陈述称其系向重庆天明照明有限公司供货,而非***,***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与三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乐公司供货后,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也不应是***。三乐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