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金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涂魁星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81民初1669号
原告:涂魁星,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墩,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住汨罗市。
被告:汨罗市金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于赞明,该公司经理。
涂魁星与***、***、汨罗市金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涂魁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墩、***、于赞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魁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锋建筑公司共同偿还涂魁星材料款及利息共计36032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涂魁星向金锋建筑公司承建的汨罗市中天一号住宅小区工程供应钢材。至2013年1月25日,共计欠涂魁星货款1001200元。***,***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涂魁星出具欠条。至今***、***、金锋建筑公司仍欠涂魁星货款203665元,自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5日的利息156655元,合计360320元,经涂魁星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钢材关系属实,但被告已付清全部钢材货款。2、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钢材关系属实,但被告已付清全部钢材货款。2、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金锋建筑公司辩称:1、涂魁星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金锋建筑公司无关。2、金锋建筑公司与涂魁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3、金锋建筑公司从未委托***、***购买钢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涂魁星提供的证据一身份信息、证据二工程信息单、***提供的证据一收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涂魁星提供的欠条两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提供收条证明欠款已还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需结合查明的事实再作认定。涂魁星提供的货款及利息明细,因是涂魁星单方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借用金锋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汨罗市中天一号住宅小区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金锋建筑公司对此工程不参与管理、不收取费用,不获取利润。***聘请***负责材料采购。2011年下半年,***与涂魁星联系,从涂魁星处购买钢材,双方多次买卖钢材,经结算,***于2011年12月16日向涂魁星出具一张欠钢材款7200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25日向涂魁星出具一张欠钢材款281200元的欠条。此后,***陆续还款,涂魁星出具收条。涂魁星共计出具11张收条,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30万元,2012年6月20日3万元,2013年2月7日15万元,2014年1月28日10万元,2014年9月9日6万元,2015年2月16日10万元,2015年6月19日3.8万元,2016年2月5日7万元,2016年11月2日10万元,2017年1月18日10万元,2017年10月5日5万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的10万元和2017年1月18日的10万元,涂魁星写的是收到钢材利息,2017年10月5日写的是收到利息,“利息”二字下面写“货款”二字。2016年11月2日的收条上涂魁星写明利息按壹万元每天肆元计算。
另查明,***当庭陈述其与杨志忠、易文辉共同承建汨罗市中天一号住宅小区工程,但没有合伙协议。经当庭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不应当支付货款利息。***授权***与涂魁星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向涂魁星出具货款欠条1001200元,涂魁星向***出具还款收条1098000元。***在出具欠条时并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涂魁星在2014年1月28日、2017年1月18日的收条上写收到钢材利息,2016年11月2日的收条上写明利息按壹万元每天肆元计算,均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在收条上签字认可。涂魁星于2017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条上写收到利息,“利息”二字下面写“货款”二字,进一步证实双方对所还款项是利息还是货款没有明确约定。涂魁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涂魁星约定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庭后同意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对未付货款521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此期间利息不足80000元,同意支付800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0月5日对未付货款133200元按壹万元每天肆元计算利息。***自愿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核算双方的货款及利息如下:货款总额1001200元,至2016年11月2日,支付货款868000元,利息80000元,尚欠货款133200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0月5日对未付货款133200元按壹万元每天肆元计算的利息应为17955元(13.32万元×4元×337天),未付货款及利息合计为151155元,2017年已经支付15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1155元。因***是实际施工人,故该货款1155元,应由***偿还。***是***聘请的雇员,购买钢材系职务行为,由其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与涂魁星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锋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涂魁星的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360320元,本院支持1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涂魁星货款115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涂魁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5元,保全费2322元,共计9027元,由涂魁星承担8998元,***承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湛烁瑶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吴 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