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1470号
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沿江路11号(港闸造船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320600753929383(1/1)。
法定代表人:孟锦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遥,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淑颖,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2010017768589XR。
法定代表人:黄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平,女,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曼,女,回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2019年9月29日,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闸公司)因与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港闸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遥、梁淑颖,被告武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平、李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功,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武桥公司向原告港闸公司偿还项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6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武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告港闸公司与被告武桥公司签订《1000吨应急抢险打捞起重船起重机结构委外制造合同》,被告武桥公司确定由原告港闸公司中标承建应急抢险打捞起重船起重机结构委外制造,固定总价1488万元,依据项目进度分期付款。原告港闸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增补工程金额190万元,故合同总额为1678万元。2017年7月6日,被告武桥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冲抵应收应付款项后,支付给原告港闸公司3263900元,承诺2017年7月份支付160万元,余款1663900元按每季度支付20万元,直至付完为止。但是,被告武桥公司支付160万元之后,承诺分期支付的余款1663900元一直未付。原告港闸公司遂依法向本院起诉。
被告武桥公司辩称:一、原告港闸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本金与本公司的财务账面不相符,被告武桥公司尚欠原告港闸公司本金应该为1663874.2元(认可四舍五入后为1663900元);二、原告港闸公司没有按约向被告武桥公司开具全部发票,请求利息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金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并不具备付款付息的条件;三、被告武桥公司向原告港闸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时,相互款项冲抵,双方都没有计算利息,故利息不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
原告港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000吨应急抢险打捞起重船起重机结构委外制造合同》,证明原、被告通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488万元,合同价款分期支付。
证据2,《关于1000吨起重机后续付款事宜的三方协议》,证明原、被告书面确定合同项下的建造工程已完成转台,筒体回转,A字驾也部分建造完毕,工程即将收尾。
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确认将工程款金额增加到1678万元,被告武桥公司当时应付款929.2万元。
证据4,承诺函,证明被告武桥公司确认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为326.38748万元,承诺2017年7月支付160万元,剩余款项166.39万元,按每季度支付20万直至付清。
证据5,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武桥公司向原告港闸公司支付160万元。
被告武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港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武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4年3月29日,原告港闸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武桥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1000吨应急抢险打捞起重船起重机结构委外制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武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由原告港闸公司中标承建1000吨应急抢险打捞起重船起重机结构委外制造,总价1488万元包干;依据项目进度分期付款;原告港闸公司向被告武桥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时,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还对工程具体内容、材料、验收、交货、质量和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此后,原告港闸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8月17日,原告港闸公司(乙方)、被告武桥公司(甲方)和长江航道局(船东)签订与上述协议相关的《关于1000吨起重机后续付款事宜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确认,原、被告共同为长江航道局承建涉案1000吨起重机项目,已完成转台与筒体的回转,A字架倒伏工作也即将实施。该协议约定,原告港闸公司在8月16日前完成超出原合同范围工作量发生费用的核算事宜,以便被告武桥公司审核签认;被告武桥公司称资金困难部分工程款未按期支付,承诺在8月底前给原告港闸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原告港闸公司做好1000吨起重机制造收尾和配套发运工作,确保8月底三大件(转台、A字架、吊臂)等发运至海新船厂;三方还就联合账号设置和付款流程进行约定。2015年10月27日,原告港闸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桥公司(甲方)签订与上述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增补合同金额190万元,故合同总金额为1678万元(1488万元+19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时间、方式和流程等。此后,双方一致保持相关业务往来。
2017年7月6日,被告武桥公司向原告港闸公司出具《关于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抵账申请及付款承诺函》,确认被告武桥公司对原告港闸公司的应收账款1788125.20元;原告港闸公司对被告武桥公司的应收账款5052000元,承诺两者相抵后,被告武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港闸公司的工程款为3263874.8元。被告武桥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份向原告港闸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余款1663900元(以实际金额1663874.8元,按四舍五入方法计算所得),按季度支付20万元,直到付完为止。原告港闸公司亦在此承诺函上签章同意。2017年7月26日,被告武桥公司向原告港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0万元,但承诺分期支付的余款1663900元一直没有开始支付。原告港闸公司遂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原告港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武桥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港闸公司与被告武桥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补充协议及被告武桥公司作出的承诺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依法应该按约定和承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结果,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两方面:一是原告港闸公司诉称的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二是被告武桥公司能否以原告港闸公司没有开票作为拒付利息理由。
原告港闸公司诉称的工程款本金1663900元是按常识性基本数学方法计算而形成,与实际金额仅微小差距,并非计算有误,而且是被告武桥公司在承诺函中直接认可的付款金额。因此,原告港闸公司按对账承诺函诉请1663900元本金并无不当。被告武桥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就承诺按约分期付款,但几次称因资金困难等原因根本没有开始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港闸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诉请被告武桥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
涉案承诺函确认了经相互冲抵各自债权债务最终欠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出于友好合作关系,都未计算利息。承诺函虽然名为被告武桥公司作出,但原告港闸公司也签章确认而未提出异议,并且直接作为认可的证据提交,故该承诺函明显具备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协议性质,原告港闸公司无权再主张该承诺函形成以前的利息,故利息应该从2017年7月7日(承诺函次日)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此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在不同时间段应按不同标准确定。
同理,被告武桥公司在此承诺函中未提出以原告港闸公司开发票作为付款前提,而只是几次协议中均称因资金紧张而要求原告港闸公司同意延期付款。因此,被告武桥公司在本案中以未收到全部发票作为拒付款或者拒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也不成立。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原告港闸公司依行政法规和原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桥公司提供相关发票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庭后确认开票情况,原告港闸公司也同意核实后提供发票,若最终拒绝提供发票,被告武桥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63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9887.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887.5元,由被告武桥公司承担。被告武桥公司应该承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港闸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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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