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72民初1651号
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沿江路**(港闸造船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3929383M。
法定代表人:孟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29351075G。
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2020年7月29日,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港疏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申 骞
审判员 吴 昊
审判员 江章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储颖烨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