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连海峰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91号
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沿江路11号(港闸造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孟锦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业,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海峰,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第三人:宁波银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华路22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永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峰,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闸船厂)因与被告连海峰、第三人宁波银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且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本案纠纷由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昊和代理审判员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佩、杨继业和被告连海峰,以及第三人银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闸船厂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连海峰及案外人宋玉杰签订《5500DWT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和宋玉杰建造”宝沣祥”轮,并对价款、付款期限、延期付款的利息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将其建造的”宝沣祥”轮交付被告和宋玉杰时,两人表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及相应利息,并向原告请求先行交付船舶,并将船舶挂靠登记在第三人银星公司名下,以便两人办理”宝沣祥”轮抵押贷款,贷款所得资金用于偿还原告船舶建造款。原告同意两人请求,并同时约定”宝沣祥”轮所有权在船舶建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586万元结清前属于原告。随后,被告与第三人银星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为便于第三人办理船舶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船舶建造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海峰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款458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确认”宝沣祥”轮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前为原告所有,应依法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海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银星公司述称:第三人银星公司在原告关于确认”宝沣祥”轮所有权及变更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中应处于被告主体地位,该项诉讼请求武汉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原告港闸船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5500DET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证明”宝沣祥”轮建造合同价为4518万元,最终价格在交船时结算,被告连海峰及宋玉杰应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相应价款,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
证据二,《5500DET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管辖法院变更为武汉海事法院。
证据三,《”宝沣祥”轮建造结算协议》。证明”宝沣祥”轮结算总价为5186万元,被告连海峰已支付600万元,剩余4586万元应在该轮离开船厂前支付。
证据四,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证明”宝沣祥”轮实际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连海峰,因经营需要挂靠于第三人银星公司。
证据五,船舶交接书及《”宝沣祥”轮船舶交接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方便第三人银星公司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与银星公司签订船舶交接书,约定所有权归银星公司所有,但实际船舶所有权应属于原告。
证据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宝沣祥”轮在被告付清船舶建造款前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以变卖、转让、出租等方式受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挂靠协议作废。
被告连海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银星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人不知情,亦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缺少宋玉杰签名,对其效力有异议;证据三系原、被告签订,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确认了”宝沣祥”轮系挂靠第三人名下,对此无异议;证据五,对船舶交接书无异议,但补充协议无第三人签章,对此有异议;证据六系原、被告签订,其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一、三、四、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被告关于诉讼管辖的补充协议,原船舶建造合同一方宋玉杰已退出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应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船舶交接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宝沣祥”轮船舶交接书补充协议》将第三人银星公司列为协议一方,但未经其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补充协议不予认定。
被告连海峰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银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新建船舶运力使用协议》、”宝沣祥”轮营运许可协议、”宝沣祥”轮船舶挂靠协议、原、被告和第三人签署的三方协议、”宝沣祥”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连海峰与第三人之间为船舶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自认受三方协议约定包括挂靠关系在内的商业关系的制约。
原告港闸船厂的质证意见:《新建船舶运力使用协议》、”宝沣祥”轮营运许可协议、”宝沣祥”轮船舶挂靠协议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和第三人签署的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运力协议或挂靠协议的约束;对”宝沣祥”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宝沣祥”轮系挂靠于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对该轮并不享有所有权。
被告连海峰表示其质证意见同于原告。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无原件核对,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8日,原告港闸船厂(乙方)与被告连海峰及案外人宋玉杰(甲方)签订了《5500DWT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建造5500吨油化船一艘,船舶总长109.10米,型宽16.8米,型深7.8米,满载排水量7984.6吨;2、该轮合同价4518万元,包括设计施工、船检、试验等费用,钢料以1500吨为基准,多退少补;3、该轮付款按照5个20%计算,即合同签订时付20%,开工付20%,合拢付20%,下水付20%,交船付20%;
3、如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则应当从约定付款日期的次日起按照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直至甲方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4、该轮在建造期内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船舶交接后所有权转移给甲方;5、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宝沣祥”轮建造结算协议》,约定:1、”宝沣祥”轮建造结算总价为5186万元;2、被告连海峰已支付600万元,被告连海峰应于船舶离开船厂码头前将余款4586万元付清。当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船舶交接书,确认”宝沣祥”轮已于2015年5月11日交接完毕,该轮所有权归接船方,即第三人银星公司所有。
同年5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宝沣祥”轮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连海峰,因挂靠经营需要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银星公司,如原、被告因船舶建造款发生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5500DWT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协议管辖法院变更为武汉海事法院,并注明宋玉杰已退出上述船舶建造合同。次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造船款4586万元及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欠款,则原告有权变卖”宝沣祥”轮受偿;2、在被告未付清造船款前,”宝沣祥”轮归原告所有;3、原告有权将”宝沣祥”轮挂靠于第三人银星公司名下,原、被告与银星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作废,同时原告有权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轮,包括变卖、转让、出租等方式;4、原告拟委托他人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租赁经营”宝沣祥”轮,如租赁期间被告还清所欠造船款,则该轮所有权归属于新公司,原告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连海峰至今尚欠原告造船款4586万元未付,”宝沣祥”轮登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银星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的《5500DWT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港闸船厂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宝沣祥”轮的建造工程,被告连海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原船舶建造合同的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属于原船舶建造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该协议第2条约定在被告付清船舶建造款前,”宝沣祥”轮所有权属于原告,且被告对于欠款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其依据双方协议享有”宝沣祥”轮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原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船舶建造款应分五期支付,如逾期则按照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付款节点,亦未提交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逾期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人银星公司提出,其在原告关于确认”宝沣祥”轮所有权及变更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中应处于被告主体地位,并据此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宝沣祥”轮所有权系基于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被告连海峰的违约行为,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诉请。况且,第三人对”宝沣祥”轮系挂靠其名下,其不享有该轮所有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因此,第三人上述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宝沣祥”轮变更登记事宜,属于海事行政机关行政职能,”宝沣祥”轮所有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径行至海事行政机关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连海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港闸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4586万元,该款项付清之前,原告港闸船厂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宝沣祥”轮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458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被告连海峰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前,”宝沣祥”轮属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南通港闸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100元,由被告连海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确认资金用途,及时立案。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朝清
审 判 员  吴 昊
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