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鼎为通信有限公司

深圳市鼎为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36582号
原告:深圳市鼎为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富裕商务楼613。
法定代表人:黄海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漫银,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7层723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锋,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深圳市鼎为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为公司)与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大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漫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经法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源大通公司支付服务费961978.52元;2.判令裕源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服务费961978.52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裕源大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鼎为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署《广东移动光纤分布系统合作协议》,约定深圳鼎为公司配合裕源大通公司参与项目投标工作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裕源大通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参照项目上个月收到运营商的回款金额按约定价款比例向深圳鼎为公司支付服务费。2014年10月27日,裕源大通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是中国移动广东公司2014-2015年有源光纤分布系统集采公开招标项目。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3日,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共向裕源大通公司下达采购订单8份,采购金额30363813元,截至2016年2月24日,回款金额28163220元,裕源大通公司应向深圳鼎为公司支付2816322元,已付1854343.4元,未付961977.72元,经催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裕源大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1日,深圳市好易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创)与北京裕源大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广东移动光纤分布系统合作协议》(合同编号:XXX),约定:好易创在配合裕源大通公司参与广东省公司或地市公司光纤分布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投标工作中,提供投标策略、销售策略、投标文件建议等技术咨询服务或商务支持服务,并协助在该等项目中标后开展广东移动地市公司落地采购推进工作和货款催收工作;协议双方采取背靠背结算方式,裕源大通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参照项目上个月收到运营商的回款金额按约定价款比例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按其在招标项目中结算价款乘以10%计算;裕源大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后仍未支付的,每推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两年。
经好易创配合裕源大通公司参与项目投标工作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2014年2月25日,裕源大通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的“广东移动有源光纤分布系统”标段2,2014年3月20日,裕源大通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广东公司”)签署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中移动广东公司及其分公司向裕源大通公司下达订单,相关货款分期支付,当期计算总金额的80%作为到货款、20%作为终验付款。
2015年11月3日北京裕源大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好易创系深圳市鼎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一致。经与裕源大通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决定变更合作协议签约主体,好易创在前述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至其关联公司深圳市鼎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由深圳市鼎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署与前述合作协议内容相同的新合作协议,2014年7月1日深圳市鼎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署《广东移动光纤分布系统合作协议》(合同编号:XXX),有效期两年,好易创与裕源大通公司签署的原合作协议于同日终止。
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中移动广东公司下属地市公司共向裕源大通公司下达框架合同(合同编号:XXX)项下的采购订单8份,采购金额总计17757000元,裕源大通公司应付1775700元,裕源大通公司已向深圳市鼎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775700元。
另经深圳市鼎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配合裕源大通公司参与项目投标工作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2014年10月27日,裕源大通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是中国移动广东公司2014-2015年有源光纤分布系统集采公开招标项目,2014年11月7日,裕源大通公司与中移动广东公司签署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中移动广东公司及其分公司向裕源大通公司下达订单,相关货款分期支付,当期计算总金额的80%作为到货款、20%作为终验付款。
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3日,中移动广东公司下属地市公司向裕源大通公司下达框架合同(合同编号:XXX)的订单8份,采购金额30363813元,截至2016年2月24日,回款金额28163220元,裕源大通公司应支付2816322元,已付1854343.4元,未付961977.72元。
欠款所涉情况具体如下:
1.裕源大通公司与中移动广东移动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XXX)项下,2015年6月3日采购订单,订单主题:广州分公司2015年室内覆盖、直放站建设工程建设项目(C1421F13)有源光纤设备的采购订单-北京裕源大通,采购订单号:PO-GZ-20150603-0084,采购金额为6625944元,并已经签收入库。
2015年8月12日,首期回款订单采购金额的80%即5300755.2元,应付530075.52元,已经对账,对账单日期2015年10月22日,由裕源大通公司广州办事处商务助理钟碧红通过其企业邮箱提供。裕源大通公司已支付90998元,未付439077.52元。
2016年2月24日,第二期回款订单采购金额的20%即1325188.8元,应付132518.9元,均未付。
2.裕源大通公司与中移动广东移动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XXX)项下,2014年12月19日采购订单,订单主题:东莞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2014年室内覆盖、直放站建设工程用有源光纤(北京裕源大通),采购订单号:DD-DG-201412191568,采购金额为1708785元,并已经签收入库。
2015年5月6日,首期回款订单采购金额的80%即1367028元,应付136702.8元,均未付。
3.裕源大通公司与中移动广东移动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XXX)项下,2014年12月19日采购订单,订单主题:揭阳2014年室内覆盖、直放站建设工程有源光纤采购订单(裕源),采购订单号:DD-JY-201412192979,采购金额为2706210元,并已经签收入库。
2016年1月28日,首期回款订单采购金额的20%即541242元,应付54124.2元,均未付。
4.裕源大通公司与中移动广东移动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XXX)项下,2014年12月19日采购订单,订单主题:广州分公司2014年室内覆盖、直放站建设工程项目(C1421F11)有源光纤分布系统采购订单-20141217-裕源,采购订单号:DD-GZ-201412173460,采购金额为9977760元,并已经签收入库。
2016年2月24日,首期回款订单采购金额的20%即1995552元,应付199555.2元,均未付。
以上应付未付总计为961977.72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深圳市鼎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深圳市鼎为通信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深圳鼎为公司通过邮政物流向裕源大通公司发送律师函,就未付款服务费进行催告。该邮件已于2017年3月29日到达裕源大通公司。
以上事实,有深圳鼎为公司提供的广东移动光纤分布系统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采购框架合同、支付审批表、相关对账邮件、订单、发票、发货签收入库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裕源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好易创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好易创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至深圳鼎为公司,故深圳鼎为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
深圳鼎为公司参与项目投标工作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第4条第1款及第5条第1款的约定,双方采取背靠背结算方式,裕源大通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参照项目上个月收到运营商的回款金额按约定价款比例向深圳鼎为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按其在招标项目中结算价款乘以10%计算。裕源大通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深圳鼎为公司要求裕源大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深圳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的未付款金额961977.72元为准,超出部分不再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合作协议中约定,裕源大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后仍未支付的,每推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2017年4月10日,裕源大通公司收到催告服务费的书面律师函后,仍未向深圳鼎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深圳鼎为公司主张对方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鼎为通信有限公司服务费961977.7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鼎为通信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服务费961977.72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鼎为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6元,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海艳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予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