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686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华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994585。
法定代表人:徐士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明,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洲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彪、汤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7954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2739774元、2021年4月15日起以本金5479548.03元计算,均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平谦现代产业园(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建一期厂房二标段(A5、A6、A7、A8)栋”土建、钢结构、安装等由被告总承包施工;合同总价46644000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只对图纸外的工程变更予以调整;合同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余款的49%在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1%工程保修款,保修期(2)年满后20日内保修金无息返还。被告与原告签订《经济风险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直接负责施工,履行完成该工程中被告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职责、权利、义务。如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支付原告。2019年,平谦现代产业园(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7厂房改造项目由被告承包;合同价款5000000元。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条款基本一致。上述两合同中的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并于2020年4月14日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A5-A8结算价为44912530元,A7改造结算价为5609521.8元,合计50522051.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代付的材料款、人工费、水电费、李丹丹向被告借款支付材料款、所得税按1.65%扣除、李丹丹收到被告垫付的材料款)44987172.4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34879.38元。扣除1%的质保金,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479548.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30909.0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以本金2565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130909.09元为基数均按照LPR四倍计算)。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未能达到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返工费用2349449.63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从答辩人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被答辩人主张的A7厂房改造项目的剩余工程款3109521.8元尚未到发包人的付款期限,答辩人尚未收到该款项,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提前支付该笔款项。三、被答辩人主张的项目有遗漏部分,遗漏款项2502998.69元应从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施工的A5、A6、A7、A8厂房工程价款44912530元,其中1%质保金发包人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4月26日,尚未到发包人的付款期限,答辩人并未收到该款;A7厂房改造项目工程款5609521.8元,其中剩余工程款中的3053426.8元发包人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6月28日,56095元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2023年6月28日,尚未到发包人的付款期限,答辩人也未收到该款;目前答辩人需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未46963404.7元(其中A5-A8厂房工程项目现需支付44463404.7元;A7厂房改造项目现需支付2500000元),扣除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返工费用、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缴纳的管理费1263051.3元,答辩人仅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43350903.77元。现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45721899元(被答辩人自认收到44987172.42元),答辩人已超额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南方公司与平谦现代产业园(常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内容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新建一期厂房项目标段(A5、A6、A7、A8栋);建筑面积为31096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安装等。二、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厂房项目二标段(A5、A6、A7、A8栋),招标及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构、安装等工程……五、合同价款46644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之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2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生效,完成临时设施搭建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钢结构柱梁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屋面、外墙板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下49%的工程款待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每半年一付);1%作为工程保修款。
2019年,被告南方公司与平谦现代产业园(常州)有限公司就A7厂房改造项目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内容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A7厂房改造项目;建筑面积为848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安装等……三、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五、合同总价款50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之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2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生效,完成临时设施搭建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柱梁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屋面、外墙板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下49%的工程款待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每半年一付);1%作为工程保修款。
原告***、冯斌作为乙方与被告南方公司就新建一期厂房及配套服务项目A5、A6、A7、A8厂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由乙方直接负责建设施工,履行完成该工程中甲方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职责、权力、义务,为明确双方权利与责任,签订了《经济风险承包责任协议书》1份,内容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中1、建设单位:平谦现代产业园(常州)有限公司。2、工程项目名称:新建一期厂房及配套服务项目A5、A6、A7、A8厂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4、工程规模31096.2㎡。5、工程造价暂定约4664.4万元(实际造价以建设方审计结算为准);6、工期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二、结算方式中(1)内部管理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前,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安全保证金(本合同暂计90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后,乙方方可办理进场手续及准备进场施工。工程项目完工后一个月,乙方可申请退还该笔保证金。(2)乙方按最终审计结算总价的4.15%(2.5%管理费及1.65%企业所得税)上交甲方。人员使用管理费按照使用周期每次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不包含在管理费之内。另外乙方提供甲方合同总价2%的业务费,该费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6)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规定与实际付款情况执行……。在“甲方的权利与职责”第5项中约定:若甲方未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支付给乙方。另外,原告***、冯斌与被告南方公司还签订了《安全施工目标责任书》及《文明施工协议》。对于被告南方公司与平谦现代产业园(常州)有限公司签订的A7厂房改造项目,***及冯斌并未单独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协议,但原、被告双方相关权利和义务均参照双方签订的《经济风险承包责任协议书》,且“A5、A6、A7、A8厂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及“A7厂房改造项目”实际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其中“A5、A6、A7、A8厂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于2019年3月25日开工,“A7厂房改造项目”于2019年10月18日开工,以上两个项目均于2020年4月14日验收合格。
2021年8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A5、A6、A7、A8厂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及“A7厂房改造项目”的结算价分别为44912530元、5609521.8元,共计50522051.8元。
另查明,在新建一期厂房及A7厂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南方公司支付业务费932880元、人员管理费444230.68元。除此以外,原、被告一致认可在被告南方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南方公司代为垫付的费用34000559.58元、借款5277748.76元、所得税833613.85元、74000元、暂扣的工程质保金505220.52元、垫付款4700000元,共计45391142.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南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济风险承包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两个工程均于2020年4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参照《经济风险承包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经济风险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被告南方公司应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每半年一付),1%作为工程保修款。故案涉工程总额扣除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扣除项目金额后,被告南方公司应于2021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0909.09元。对于被告南方公司认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需要扣除返工费的辩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南方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检测报告形成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系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故被告南方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南方公司认为存在遗漏项目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案外人邵明华工资167000元在南方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南方公司主张的其他扣除部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南方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管理费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经济风险承包责任协议书》无效,被告南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实际施工期间事实了管理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南方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6390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以本金248195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963909.09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57元,减半收取2507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78.5元,由被告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洲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