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恢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994585,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新华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士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弘侃,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银萍,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8)苏0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4685340元及利息(以120385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662922元由***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4月25日,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本院裁定准予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书中,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欠款本息7216.7515万元,与本执行案件中***应向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相应数额债务予以抵销。
三、2022年4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院作出抵销裁定后,其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也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以(2022)苏02执恢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欠款本息7216.7515万元与本执行案件中***应向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相应数额债务进行抵销,故本案实际执行到位7216.75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因抵销而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外,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院作出抵销裁定后,其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姚震宇
审 判 员 刘晓伟
审 判 员 朱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尤跃海
书 记 员 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