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8831号
原告: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994585,住所地江阴市新华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代付工程往来款合计3449.8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审理中,南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代付工程往来款合计3225.9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南方公司与***之间为工程挂靠关系。2013年8月12日、2013年11月18日,***以南方公司的名义与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方公司承包了江阴市新华路南、***河东、新长铁路西商业服务业设施用房工程,该项目实际由***进行施工。2014年7月29日,南方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由南方公司代收代交税金,如***在工程施工中对外所发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向南方公司主张权利时,则南方公司有权向***追偿。2017年8月26日,***确认中邦公司分包项目对外尚欠工程款4823万元,不含雨污水管材及道路施工的农民工工资约100万元。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案涉施工项目的供应商及工人就***拖欠的工程款向南方公司主张,南方公司代***支付工程等往来款及税金3225.91万元,以及需要后续仍需支付的金额223.9万元。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9日,甲方南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经济责任合同书》两份,约定由***根据南方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自愿承接建设单位中邦公司位于江阴市××路南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房(1#-4#楼及地下室工程,5#-40#楼工程)土建、安装、桩基工程,1#-4#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价款暂估167635700元,5#-40#楼工程合同价款暂估96797000元。合同约定:由甲方代收代交的各种税金以国家规定的税率为计算依据;甲方按工程施工造价的2.7%向乙方收取(最终按结算审定造价提取);付款方式原则上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并根据建设单位付款额同期按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工程任何以乙方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经济、材料购销等往来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如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对外所发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向甲方主张权利时,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责任。
2017年8月17日,甲方南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中邦尚品城工程是以甲方名义承接的施工项目,甲乙双方针对承包中邦尚品城建设工程的施工签署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投入资金及盈亏由乙方负责,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配合,导致甲方承担了经济和责任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
2017年8月26日,***在《中邦置业分包项目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三鑫公司等32个收款单位及个人已完工程量13776.77063万元,已付工程款8944万元,余款4823万元,不包括雨污水管材及道路施工的农民工工资约100万元。
2018年7月17日,***以南方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99414.97元及利息。无锡中院于2019年5月作出(2018)苏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南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工程挂靠关系,同时明确***对外拖欠的人工费与材料费,南方公司可在有实际垫付支出时另行向***主张,该案不予理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为了证明垫付事实及金额,南方公司提供了43组证据,包括合同、收据、***兑回单、承兑汇票、收款说明等,其中27组证据对应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与2017年8月26日***签字确认的收款单位及个人一致,涉及付款金额297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分包项目统计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南方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协议书,可以认定***借用南方公司的资质向中邦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双方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无锡中院(2018)苏02民初27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南方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南方公司基于与***的挂靠关系代***支付的款项,因合同无效,***依法应予以返还。
关于返还的金额,对于南方公司向***书面签字确认的分包单位或供应商支付的2971.9万元,南方公司提供了合同、收据、***兑回单、承兑汇票、收款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南方公司代***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方公司主张的其他代付款,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团结村租金5.4万元***、***工资5.04万元,***钢管租赁费177万元,***机械租赁费46万元,南方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案涉工程且系南方公司代***支付,故对上述费用233.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虚开发票补交税金20.57万元,南方公司提供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税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南方公司虚开价税合计500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南方公司补缴相应税金的事实,***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方公司仅为其代付代缴税金,税金应由***承担,南方公司补缴的相应税金,***应予以返还。
综上,***应返还南方公司代付的款项合计3225.91万元。
关于利息,根据南方提供的利息计算表,结合南方公司付款的时间,南方公司主张以9158400元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以494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61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以87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以2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20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代付款32259100元,并承担下列利息:以9158400元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以494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61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以87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以2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20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91元(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08元,由***负担200383元,***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包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