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13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印某,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某建设公司安排印某于2016年6月前往江阴某公司工作后,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均在江阴某公司,即使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1月进入清算程序,但印某仍继续在江阴某公司工作,未受影响,所以江阴某公司与印某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已经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某建设公司与印某的劳动关系则不再存续;2.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未要求原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至新用人单位工作时必须支付经济补偿,而是规定可以由新用人单位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一并计算,而江阴某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陈某在某建设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江阴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审判决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并且因一审法院认定印某与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后仍存续,就出现了以江阴某公司2022年发放的工资来计算某建设公司应付印某经济补偿金额的荒谬情况,也出现了印某工作稳定但可以从某建设公司领取经济补偿的奇怪现象,而且若印某的诉请得到支持,其还将面临失去在江阴某公司工作岗位的问题。
印某答辩称,借调借用是用工形式之一,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在某建设公司,其自2016年由某建设公司借调至江阴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已与某建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江阴某公司代发工资不改变某建设公司与印某之间存续劳动关系,在李某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向吴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清楚地反映包括印某在内的15名由某建设公司借调至江阴某公司的员工,与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1月7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解散,印某与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8日终止,故某建设公司理应支付印某经济补偿,至于印某与江阴某公司的关系,印某在诉讼期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江阴某公司即使终止解除两者关系,也要依法处置,请求驳回上诉。
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其与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8日终止;2.某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3825.58元。后印某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印某于1992年10月至某市政公司工作,某市政公司自2003年7月起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印某被安排至某建设公司工作,与某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机械操作工作。2016年6月,某建设公司安排印某至江阴某公司工作至今,工资由江阴某公司发放。2017年1月至2022年3月,印某的社会保险先后由某建设公司、江阴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缴纳。某建设公司安排印某至江阴某公司工作时,未明确告知印某劳动关系与某建设公司解除或终止,未为印某办理退工手续,也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建设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7年1月与印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某建设公司为某市政公司的大股东,持股66.67%;某建设公司原系江阴某公司的股东,持股50%。2022年11月10日某建设公司退出了其持有的江阴某公司50%的股份。2023年1月7日,某建设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进入清算。
2023年6月13日,印某向某建设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发送律师函,要求清算组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向其告知,妥善处置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对该债权进行登记。
2022年度印某的工资及奖金共计73484.12元,另外还有3000元过节费及5160元公积金补贴,均由江阴某公司转账发放。2022年度印某个人承担的社保费为416.5元/月。
2023年7月13日,印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8日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0914.08元。2023年11月27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仲裁活动,印某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印某为证明其被安排至江阴某公司工作时劳动关系仍与某建设公司保持不变,提供了2016年6月3日吴某的会议记录及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在李某与某建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对吴某的谈话笔录,吴某在谈话中陈述,其于2013年初与某建设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被某建设公司安排至江阴某公司负责管理工作,其劳动关系一直与某建设公司存续,没有解除,当时被安排至江阴某公司工作的十几名员工一直由他在管理。2016年6月3日会议记录是他记录的,当时是以江阴某公司副总的身份为员工开动员会,会议记录内容是他的发言稿,因当时有员工不愿意到江阴某公司工作,开动员会是为安抚员工情绪。会议记录部分内容:“总之,我们是南方人,还是在南方工作,不过进入部门不同,希望大家能服从公司安排”。经质证,某建设公司对会议记录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印某被安排至江阴某公司工作时便与其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与江阴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建设公司与印某的劳动关系是何时何原因解除的,某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印某经济补偿金;2.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印某于2013年3月从某市政公司被安排至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印某于2016年6月被安排至江阴某公司工作,某建设公司未明确告知印某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也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在有些员工不愿意至江阴某公司工作的情形下,吴某在员工动员会上安抚员工“我们是南方人,还是在南方工作,不过进入部门不同”。综上可见,某建设公司与印某并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印某与江阴某公司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印某被安排至江阴某公司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印某虽被安排至江阴某公司工作,但其与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至2023年1月7日某建设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解散,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8日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印某与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月8日因某建设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而不能继续履行,印某请求由某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劳动合同法施行的时间即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根据实施前后的适用条件分段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本案中,虽然印某自1992年入职某市政公司,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前的《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应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印某主张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此外,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某市政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系关联公司,印某由某市政公司被安排至某建设公司时某市政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故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印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7日的经济补偿。印某2022年度的工资及奖金共计73484.12元,加上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16.50元/月,系其应发工资总额,另外还有3000元过节费系福利,5160元为公积金补贴,不应计算在工资总额中,故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印某经济补偿金101372.79元(6540.18元/月*15.5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印某经济补偿金101372.79元;二、驳回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书记载的质证过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印某属于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某建设公司安排借用至江阴某公司的劳动者。理由:1.印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至江阴某公司工作,在该劳动合同期间内,社会保险关系亦在某建设公司,且某建设公司并未与印某办理离职手续或者支付经济补偿;2.吴某在另案的谈话笔录和由其提供的会议记录,亦证明印某等员工至江阴某公司工作后仍是“南方人”;3.印某并未与江阴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江阴某公司发放印某工资,考勤管理印某,与借用借调的用工模式有关,无法改变劳动关系指向某建设公司的全局。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1月7日进入清算,依法应当向劳动者印某支付经济补偿,虽然印某的工资由江阴某公司发放,但性质上属于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核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