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5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帅,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
法定代表人:倪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生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1000万元自2017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利息及949.4万元自2017年3月21至2017年11月29日的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虽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此款实为大丰港区管委会及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2016)苏098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经核算大丰港管委会截止2017年3月1日应向恒生公司支付利息合计37260402.1元”。2017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大丰港区管委会及被上诉人三方达成债务抵偿协议,确认借款1000万元与此前1600万元的借款性质相同,对超付的949.4万元抵销当期恒生公司应得的利息。该债务抵销协议抵销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当期,说明主债务自2017年3月1日因抵销而不存在,根本谈不上应付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0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欠款金额和时间计算的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也是错误的。此3000万元借款出借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即使上诉人未按期还款,也应按年息6%计算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不是按前期约定的年息8%计算。三、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8月1日的二笔借款已于2015年2月16日还清,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利息,至2018年7月4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三年多,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949.4万元(不是上诉人所说的1000万元)的利息与违约金是有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的。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才结算,签订三方协议,但该借款1000万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诉人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以一审法院(2016)苏098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1000万元抵销了工程款及利息,认为不应偿还该1000万元自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大丰港港区管委会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海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两者是不同法律关系,港区管委会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也主张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且利率达年13.59%至1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利率只有月利率8‰。且在2017年3月1日港区管委会只欠上诉人工程款本金50.6万元,如果被上诉人放弃所有利息,从情理上也说不通。二、关于3000万元借款的利率。双方当事人之间前后有性质相同的多笔借款,均约定了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因该笔借款上诉人承诺只用3天时间,故未约定利率,由于上诉人违约归还,法院自由裁量逾期利率按月利率8‰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多笔滚动借款,利息从未结算过。而且港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原先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双方就工程款及利息一直没有最终结算,之间存在债务抵销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生公司给付海港公司借款利息4536466.34元;2.诉讼费用由恒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6日,恒生公司与大丰市海洋科教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教城管委会)、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港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恒生公司为南阳中学工程的投资建设主体,港区管委会负责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科教城管委会为中学及配套设施的回购主体,回购期限为2.5年,招标人同意在整个项目建设期适当拨付部分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恒生公司组织实施了南阳中学工程中除前期桩基工程之外的工程。2014年7月起,恒生公司多次向港区管委会以及海港公司(当时港区管委会与海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倪向荣)出具报告,称港区管委会欠其到期工程款约1.2亿元,请求短期借款以偿还到期的银行贷款,贷款继放后即偿还借款。海港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8月1日、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计7000万元给恒生公司,恒生公司出具给海港公司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各2000万元借款收据上分别载明按月利率8‰计息,第三笔借款3000万元则在请求借款时承诺在腊月28日(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后,恒生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800万元、8月20日偿还900万元、8月22日偿还800万元、10月11日偿还900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1000万元,5月8日偿还400万元、5月11日偿还300万元、5月12日偿还300万元,计5400万元本金。2016年8月23日,双方约定恒生公司剩余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抵算港区管委会应付南阳中学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2月28日,海港公司、恒生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恒生公司30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到期,请求向海港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20天(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同日,恒生公司出具给海港公司的借款收据上载明按月利率8‰计息。2017年3月1日,海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万元转账给恒生公司。2017年11月29日,海港公司(乙方)、恒生公司(丙方)及港区管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丙方于2017年3月1日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与先前丙方向乙方借款1600万元的性质相同;至2017年3月1日形成丙方超付甲方工程款949.40万元,该超付款抵算丙方应得利息,由大丰法院在丙方诉讼甲方拖欠工程款本、息案中一并处理等。
另查,2016年10月17日,恒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科教城管委会、港区管委会共同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800.25万元。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确认恒生公司向海港公司借款中的1600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抵冲港区管委会应付的相同数额工程款,2017年3月1日的借款1000万元抵算港区管委会应付的相同数额工程款本息(工程款50.60万元,利息949.40万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日)。2017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以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各类担保的利率平均值(年13.59%至15%)为利率计算基准,作出(2016)苏098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教城管委会、港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恒生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27766402.1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海港公司、恒生公司间实际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5年2月13日借款3000万元应否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二、海港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实际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三、如海港公司未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现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现分述如下:
一、2015年2月13日借款3000万元应从2015年腊月28日(2015年2月16日)的次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主要理由:恒生公司于2015年2月2日、13日向港区管委会及海港公司送交的短期借款报告中并未载明同意给付利息,恒生公司出具给海港公司的借款收据上也未载明借款利息,故海港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3日借款时起计算利息无依据;恒生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报告中特别备注:“我司全力配合银行,确保腊月28日资金回笼”,故恒生公司应自该日期的次日起承付逾期利息;海港公司、恒生公司此前同类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8‰,故该院酌定按双方此前同类借款的该利率标准计息,同时该利率标准也低于港区管委会承付恒生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二、海港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主要理由:1.恒生公司出具给海港公司的借款收据(2015年2月13日借款收据除外)明确载明按月利率8‰计息;2.海港公司、恒生公司及港区管委会于2017年11月29日就海港公司、恒生公司间借款本金1000万元如何处理所达成的三方协议书也未载明海港公司放弃利息;3.恒生公司辩称海港公司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三、海港公司现向恒生公司主张利息,未超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海港公司、恒生公司间自2014年7月底起发生借款、还款的往来一直保持持续的状态,恒生公司也从未一次性的偿还海港公司四笔借款中的某一笔,前期三笔计7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尾款1600万元也是于2016年8月23日以抵冲港区管委会应付同等数额的工程款予以结清,故即便计算海港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2016年8月23日的次日起算,现海港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恒生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海港公司的借款,海港公司主张按约定利率标准、逾期按违约的利率标准计息,该院依法应予支持。海港公司在计算恒生公司应付利息时,并未分段将前期利息滚动计入后期的本金再计算利息,恒生公司此方面的辩称无依据。海港公司、恒生公司及港区管委会于2017年11月29日达成协议,即海港公司2017年3月1日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抵算港区管委会应付给恒生公司的相同数额工程款本息(其中本金50.60万元、利息949.40万元,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949.40万元,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9日。经该院核算,恒生公司应付给海港公司的利息(含逾期违约金)为447224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恒生公司给付海港公司借款利息4472240.9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2元,减半收取为215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46元,由海港公司负担257元,由恒生公司负担262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海港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港公司向恒生公司主张2014年7月28日借款2000万元以及2014年8月1日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2015年2月13日恒生公司向海港公司借款3000万元的逾期利息标准应当如何确定;3、2017年2月28日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应当计算到何时。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海港公司向恒生公司主张2014年7月28日借款2000万元以及2014年8月1日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借款、还款行为交叉发生、处于滚动结算状态,双方最后一次借款发生在2017年2月28日,故海港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2月13日恒生公司向海港公司借款3000万元的逾期利率标准问题。该借款借期三天,恒生公司在请求借款的报告上承诺确保腊月28日(2月16日)资金回笼。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恒生公司应当向海港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的,海港公司可依法要求恒生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基于双方以往的借贷习惯,一审法院按月利率8‰认定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争议焦点三,2017年2月28日(实际借款日为3月1日)的1000万元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对该笔1000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及港区管委会三方于2017年11月29日达成三方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中949.4万元系超付工程款(余款50.6万元系工程款本金)抵算恒生公司当期应得利息,该抵债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1000万元已抵冲截止2017年3月1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往来,不应当再计算利息。一审对其中949.4万元仍计算利息,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恒生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为“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21840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92元,减半收取为215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46元,由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33元,由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2元,由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26元,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胥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