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民初5684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翠云大道。
原告**与被告***、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汪会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赵曼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