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1094号
原告: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栗庄村。
诉讼代表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栖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南中村南大路6号。
法定代表人:江厚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与被告南京栖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栖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栖江公司支付欠款91152元及利息(以9115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栖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5月止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目前尚欠价款91152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栖江公司辩称:1.截止2017年5月25日,栖江公司从成安公司购买了价值1626394.50元混凝土,栖江公司陆续向成安公司支付1535242.50元,后因成安公司经营问题,双方停止交易。依照法律规定,成安公司应向栖江公司开具正式发票,截至目前尚欠386505元票据。2.成安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栖江公司在承建南京长江制药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项目损失113766元,栖江公司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底,原告成安公司向被告栖江公司供应了价值1626394.50元的混凝土,栖江公司陆续向成安公司支付1535242.50元,尚欠91152元未付。
2017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成安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决定书、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回函,栖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到庭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安公司与被告栖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成安公司依约向栖江公司供应混凝土,栖江公司则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91152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欠款的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栖江公司辩称因成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11376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栖江公司还辩称成安公司尚欠386505元发票未开具,其有权拒绝付款。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如何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价款与开具发票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价关系,在合同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让方不得以出让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故对栖江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栖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91152元及利息(以91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栖江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印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