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桥东武阳东区国土局办公楼1102-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999438486。
法定代表人:崔兴平,职务董事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1326281979××××××××,联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紫石矿业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79173860D。
法定代表人:赵俊霞,职务执行董事,联系。
上诉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紫石矿业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司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公司住所地”即指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工商登记住所地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作为法院均应以公司住所地为诉讼文书的收受地。而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地址即为其工商登记地,故不存在无法送达应诉手续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错误,应当适用该《规定》第八条(一)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故一审法院在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都不能送达后,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而不是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紫石矿业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多付的勘察费91313.2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752.00元,以上合计10706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紫石矿业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刘连起
审 判 员 柴燕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春晖
书 记 员 张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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