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蒙古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蒙古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蒙古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夏初,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弟,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原审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紫石矿业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同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颜夏初、夏春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被上诉人上诉状中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的行为实属虚构高额案件标的达到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承德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滦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颜夏初、夏春弟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金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383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定金600万元后又支付转让金400万元。被上诉人依据《金矿转让合同》第二款第3条约定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万元,返还合同转让价款400万元并赔偿损失40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薄宝祥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茂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