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民初93号
原告金济友,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颜夏初,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顺发、沈理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紫石矿业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同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济友、颜夏初、***与被告***、**、**、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做出了判决,原告金济友、颜夏初、***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还本院重新审理。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河北紫石矿业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下简称紫石矿业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顺发、沈理新、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汇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告紫石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济友、颜夏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金矿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4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5、被告承担担保费9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署《金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滦平县小湾沟南岔金矿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3838万元;原告支付定金600万元;扩证后的采矿证办妥并变更法人手续时,原告付合同总价款的75%;全部手续办完后原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的定金,并投入资金着手采矿前的准备工作。2013年9月,采矿证办完扩证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前,原告又提前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的转让款。而正在双方商谈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过程中,原告勘査矿区发现,被告汇金源公司提交的由紫石矿业公司编制的《河北省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小湾沟南岔金矿扩界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弄虚作假,核实报告所称的三个钻孔并不存在,核实报告关于钻孔取样化验分析得出矿石品位、储量的结论都是虚构的。得知上当受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赔偿损失未果。特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被告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金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金矿转让合同,但实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且本案的案由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是股东之间对股权的处分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应依法确定该合同有效。2、因被答辩人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股权转让款,但在被答辩人支付了定金且答辩人按约定履行了办理扩界采矿证手续后,被答辩人只支付了一少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就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违反了合同法94条的约定,使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答辩人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金矿转让合同》。3、因被答辩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定金600万元不予退还。4、本合同的解除是因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而导致,过错及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一方,而被答辩人向***等股东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该合同却因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而解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审理并判决,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金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是合同的签订双方即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应该是合同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金济友、颜夏初、***,答辩人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该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答辩人,答辩人并未享有任何权利,也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他答辩理由与第一被告一致。
被告紫石矿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我公司出具的《勘察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弄虚作假没有事实依据,该报告已经在国土资源局备案,真实有效,该报告是在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监管下开展的勘察扩界项目,该报告经承德市矿产资源评审中心评审予以确认;3、我公司出具的《勘察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是用于办理汇金源公司扩界手续使用,不是转让协议的依据,因此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证据如下:一、金矿转让协议;二、转账凭证;三、北京容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四、国务院第242号令,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五、工商信息一份;六、原告实际投入的相关费用票据。
被告***、**、**、汇金源公司、紫石矿业承认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印证自己主张,***、**、**主要出示如下证据:一、变更前采矿许可证。证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面积0.12平方公里,生产规模为每年0.30万吨。二、采矿权延期扩界变更审批手续一套。证明原采矿证于2012年8月到期后被告向滦平县国土局申请延期手续并同时申请采矿证的扩界手续,于2013年9月通过了延期扩界等手续的审批并取得了新的采矿许可证。三、延期扩界后的采矿许可证。证明扩界后的采矿许可证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矿区面积由0.12平方公里变更为0.8019平方公里,生产规模由每年0.30万吨变更为每年1.50万吨。新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人。证明被告办理完扩界手续后,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了原告,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对该金矿也进行了接管,作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给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等,但因一直资金不能到位,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五、金矿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办理扩界手续及通知原告的义务,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导致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存在根本违约。六、承德市中院民事裁定书二份:2010承民初字00123号及00123-1号。证明2014年5月,原告曾以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当时要求对河北紫石公司作出的储量报告是否虚假进行鉴定,因没有机构能做此鉴定而撤诉。2016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诉讼请求与理由与第一次相同,但在一审开庭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解除双方的金矿转让合同变更为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这次是第三次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又将原来变更的确认合同无效,变回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金矿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就是不想履行合同想悔约,还想让被告承担其违约的损失。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传证人范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均证实汇金源公司扩界手续于2013年9月份左右办理完毕,被告***并将该手续通过金济友的司机王建军交给了金济友,金济友于2013年8月左右接手汇金源公司,2014年5月左右撤出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汇金源公司、紫石矿业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汇金源公司提交证据: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述扩界5公里是口头约定内容是不存在的。
紫石矿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紫石矿业具备矿产勘查资质。2、承德市地质勘查扩界项目合同书。证明2011年12月22日汇金源公司与紫石矿业、滦平国土资源局签订勘察扩界项目合同书,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为该项目的监管单位。3、承国土资备储(2012)2014号《河北省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小湾沟南岔金矿扩界勘察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含量评审备案证明。证明紫石公司出具的扩界勘察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过承德市矿产资源评审中心评审、并已经备案。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紫石公司出具报告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对汇金源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紫石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也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汇金源公司、紫石矿业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汇金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金济友、颜夏初、***就甲方将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公司小滦沟南岔金矿转让事宜签订《金矿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一、合同总价款:3838万元(矿山前期储量资源价款甲方付第一年,第二、三年由乙方支付,资源价款平均计算,按国土局总价款三份平均值)。二、付款方式:1、乙方付给甲方600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分期付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付给甲方300万元;协议签订一周内,乙方再付给甲方300万元。2、甲方保证九月底前办妥扩证后的采矿证及时通知乙方,乙方需在15日内与甲方商谈并变更法人之手续,同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3、如乙方违约甲方将不返还定金,如甲方违约甲方将按一倍定金赔偿乙方,即1200万元。4、变更法人后甲方必须将财务报表、印章及矿区有关资料、图件全部完好交给乙方,同时甲方必须保证矿山所有设备、设施完好。5、全部手续办完后十天内,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还约定,成交后,后期投资由乙方出资,甲方拥有的5%股权的后续投资由乙方垫资,待将来盈利后乙方先收回投资后由甲方负责。甲方股东即被告***、**、**、乙方原告金济友、颜夏初、***、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2013年7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8月1日又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分两笔给付被告股权转让价款400万元。以后未再给付。
另查明,根据国土资源局相关文件记载,被告汇金源公司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后汇金源公司于2011年开始申请扩界和延续,2013年9月10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由原来的0.12平方公里扩界为0.8019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采矿证到期后,2016年8月10日,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采矿证延续手续,矿区面积仍为0.8019平方公里。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紫石矿业公司出具的《勘察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确认的矿产资源储量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与本案审理没有必然联系,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就申请过鉴定,但因无法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而原告撤诉,因此未予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济友、颜夏初、***与被告汇金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金矿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现在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均认为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汇金源公司口头承诺该矿能扩界到5平方公里,而没有履行该承诺,属于对原告的欺骗行为,本院认为:1、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根据2013年9月10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记载,该争议矿区面积为0.8019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3、原告自2013年7月签订协议及至9月接手经营,应对该矿区是否能扩界到5平方公里,四周是否有可扩界的范围应有基本了解。因此对没有证据证实的主张不能支持。
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1日分两笔交付定金600万元后,同时接手了汇金源公司的经营,2013年9月10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将汇金源公司的矿区面积由0.12平方公里扩界为0.8019平方公里,该扩界手续于2013年9月16日由***等领回,证人范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证实2013年9月拿到变更后的采矿权证后就将扩过界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交给了金济友,虽然原告否认接到了该证复印件,但是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汇金源公司)保证在9月底采矿权证并通知乙方,乙方在十五日内与甲方商谈变更法人的手续,同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而被告主张转让款的前提就是扩界手续办好并通知原告,而为了得到转让款被告没有理由在接到扩界手续而不尽通知义务,而原告也是以接到扩界手续办妥的通知为付款依据,但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分两笔又给付被告股权转让价款400万元,因此可以看出原告是接到了扩界手续的复印件,被告汇金源公司及***、**、**没有违约行为。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宜,按协议约定是在接到扩界手续办妥通知后,由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协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同时缴纳75%的转让款,因此没有协商或不能变更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汇金源公司于2011年开始向承德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扩界手续,至2011年12月22日与紫石矿业公司、滦平县国土局签订了勘测合同,于2012年5月完成了勘查工作并出具了勘察报告,至2013年9月扩界及采矿权延续手续最终办妥。而原告是2013年7月才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矿产储量及品位,紫石矿业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进行勘察工作时并不知道原、被告的转让事宜,也没有证据证实紫石矿业公司与被告串通进行虚假的勘查分析,而原告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涉及三千多万元的重大投资项目时,其应该尽足够的注意义务,认真考察其受让的矿产品位及储量是否符合要求,而以推断来确定品位储量虚假来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并追究勘查机构的责任,本院不能支持。
原告在缴纳600万元定金后,又向被告方缴纳400万元转让款,现因原告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缴纳的600万元定金按转让协议约定不予退还,但原告还缴纳了400万元的转让款,对该转让款如没有其他约定或其他是由应当返还原告。
原告主张在其经营过程中投入经营费用400万元,该部分费用单据较多,有一大部分系住宿费、生活用品费用、购车款、车辆保险费用等,无法分清那些用于汇金源公司的经营,那些是原告自己的费用,因此本院无法支持该请求,如继续主张,可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来确定费用用途并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四)项、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济友、颜夏初、***与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的《金矿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金济友、颜夏初、***转让款400万元,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00元,原告承担81,800.00元,被告承担6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刚
审 判 员 王晓青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