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民初1547号
原告: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麻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占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德公司)诉被告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贤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天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441744.81元、停工损失2480200元、其他费用455500元、资金占用费150000元,以上合计472744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5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徽天中涂层厂房及附属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和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3月4日举行了开工庆典。但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导致原告施工多次被相关人员阻止。期间,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解决相关问题。2016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回函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报送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停工损失,经被告审计后十天内完成付款,并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归还保证金1200000元。原告计算后,将结算表送至被告处,但无人接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中公司辩称,1.到目前为止,公司账户上没有收到这原告缴纳的1200000保证金;2.对欠付工程款441744.81元无异议;3.对停工损失2480200元、其他费用455500元、资金占用费150000元均不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判决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贤德公司与天中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贤德公司承建天中公司1#、2#、3#车间工程,工程价暂定128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安徽天中涂层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扩充,工程造价也相应的变更为1.3亿,协议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
合同签订后,贤德公司分批缴纳保证金120万元,天中公司向贤德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天中公司财务专用章。施工过程中,因天中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致使贤德公司施工多次被阻止。2016年12月9日,贤德公司发函天中公司要求解决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2016年12月28日,天中公司复函通知贤德公司解除合同、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归还保证金120万元、其他损失事宜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诉讼中,贤德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审计,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8)皖02评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已施工工程价款为441744.81元,贤德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的回函中要求解除合同并结算后,贤德公司即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结算单,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天中公司应当按照回函中的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支付工程款441744.81元以及停工损失。鉴于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停工损失2480200元及其他费用455500元,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贤德公司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贤德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150000元实为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判定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中,贤德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50000元系其为证明已施工工程的实际造价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因中天公司在要求解除合同后,没有与贤德公司办理结算,故该笔费用应由中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支付工程款441744.81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691744.81元;并赔偿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20元,由原告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78元,被告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刘之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维林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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