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214号
原告:六安市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区经六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0118506T(1-1)。
法定代表人:金龙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文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科技创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304221。
法定代表人:麻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六安市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致使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九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