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1民初63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恒美山庄四区2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2231XR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南路9号招商高铁广场B座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3042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邯郸中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026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被告:日照**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街头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QETL56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镇江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江苏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贤德公司)、邯郸中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材公司)、日照**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被告中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泰公司、贤德公司、中材公司支付工程款425336.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由宏泰公司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材公司承建**公司的厂前区工程后分包给贤德公司,贤德公司又分包给宏泰公司,宏泰公司又将该工程外墙保温、玻璃幕墙等分包给**。**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贤德公司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管理,2021年4月底完成施工。2021年8月24日,贤德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实,经计算工程款共计825336.2元,至今尚欠425336.2元未付。
宏泰公司辩称,1.因与贤德公司存在矛盾于2021年1月份撤场,**主张的工程款贤德公司并未支付宏泰公司,贤德公司也未与宏泰公司进行最终结算;2.**施工工程量***公司进行确认,施工过程宏泰公司并未进行监督管理,宏泰公司与**的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是与贤德公司发生的承包合同关系;3.**进行施工时对宏泰公司已经退场是知晓的。故**的工程款不应由宏泰公司支付。
贤德公司未作答辩。
中材公司辩称,中材公司已与贤德公司完成工程结算,按合同条款已付款至90%,不应当向**承担付款义务。
**公司辩称,已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中材公司,具体中材公司如何转包不清楚,**公司只和中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对**的付款义务。
**提交如下证据:外墙装饰班组承包合同、**厂前区工程量核实明细、工程量结算书、银行明细列表、与宏泰公司高总微信记录、与贤德公司**短信记录、与中材公司*****记录、工程项目信息牌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其诉求内容。
对上述证据,宏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工程量核实明细、工程量结算书与宏泰公司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施工不在班组承包合同范围内。中材公司质证意见为:工程量结算书、工程范围、单价是否在班组承包合同范围内,证据不充分,其中办公楼雨棚等项目不在中材公司转包范围内。**公司质证意见为:支付**40万元已与中材公司协商,其他证据与**公司无关。
宏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宏泰公司与贤德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板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宏泰公司租赁板房和空调用于涉案施工现场;3.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2021年1月9日板房租赁保证金退还,宏泰公司退场。
中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厂前区土建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中材公司的总承包身份,对贤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义务。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宏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无异议,对板房租赁合同及退款凭证不认可;对中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厂前区土建工程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无异议,结算协议书载明**系贤德公司员工,**银系中材公司员工。宏泰公司对中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材公司对宏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公司对宏泰公司和中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与其无关。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外墙装饰班组承包合同、**厂前区工程量核实明细、与高总微信聊天记录、与**短信记录、与*****记录、银行明细列表、工程项目信息牌;宏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板房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中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厂前区土建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系其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份,**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厂前区1#办公楼,2#***主体工程发包给中材公司,包括土方开挖、回填、地面、主体结构、砌体(含内外墙抹灰)、屋面、预留预埋、外墙保温(含抗裂砂浆)、玻璃幕墙、外墙真石漆、窗施工及材料供应。原施工图纸中外墙干挂石材,全部改成外墙真石漆。
2020年8月份,中材公司与贤德公司签订《**公司厂前区土建工程合同》,约定中材公司将**公司厂前区1#办公楼,2#***土建工程承包给贤德公司,按国内毛坯房标准交付,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地面、主体结构、砌体(含内外墙抹灰)、屋面、幕墙、门窗、管线预留预埋、外墙保温(含抗裂砂浆)、外墙真石漆施工及材料供应。
2020年8月18日,贤德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贤德公司将**公司厂前区土建施工分包给宏泰公司,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包临时设施等,按国内毛坯房标准交付,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地面、主体结构、砌体(含内外墙抹灰)、屋面、幕墙、门窗、管线预留预埋、外墙保温(含抗裂砂浆)、外墙真石漆等施工及材料供应。
2020年10月11日,宏泰公司项目部与**签订《外墙装饰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公司厂前区办公楼、***,合同单价按图纸及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其中外墙保温110元/平米,玻璃幕墙650元/平米,外墙真石漆65元/平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具等一次性包干。
2021年8月24日,贤德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实并形成明细,载明:保温板办公楼1123.24平米,***1280.57平米,合计2403.81平米;真石漆办公楼1025.39平米,***1506.03平米,合计2531.42平米;幕墙整体安装405平米,部分大框54.74平米,幕墙里面灰色涂料212平米。
2021年11月份,中材公司与贤德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公司厂前区1#办公楼,2#***土建工程确认扣除甲供材后总结算价款4667020.99元。中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支付贤德公司483600元,2020年10月13日支付914004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1455636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578760元,2021年1月28日支付540776.15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
2022年1月25日,**公司向**支付40万元,备注代中材支付农民工工资。
对于施工过程。****2020年12月份将原材料运入工地,2021年正月接到贤德公司***知入场,施工过程由**指挥,除了《外墙装饰班组承包合同》范围工程外,**又要求**施工了厂前区办公楼雨棚、三楼后墙封堵、大门口雨棚底座等工程。2021年4月底完成施工。**分别联系贤德公司**、**,宏泰公司高总,中材公司**银进行方量核对,各方互相推脱。2021年8月24***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实,并形成核实明细,**根据明细及《外墙装饰班组承包合同》单价自行制作了工程量结算书。2021年9月1日,**通过微信向宏泰公司高总催要工程款,高总回复跟公司商量一下,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对此,宏泰公司辩称,除了对**公司支付40万元不清楚外,其他事实无异议,但部分施工工程不在《外墙装饰班组承包合同》范围内。中材公司辩称,对分包给贤德公司后的事情不清楚,但厂前区办公楼雨棚等工程不在发包范围内。**公司辩称,只与中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其他事情不清楚。
对于诉讼数额。**主张工程总价款825336.2元,扣除**公司代付的40万元,还应支付425336.2元。因涉案工程存在多层分包,**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宏泰公司、贤德公司、中材公司均进行过监督并安排具体工作,要求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对此,宏泰公司辩称,**施工时宏泰公司已经退场,并未指派**施工,且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在《外墙装饰班组承包合同》范围内,宏泰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中材公司辩称,工程范围意见与宏泰公司意见相同,中材公司已将贤德公司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支付**工程款。**公司辩称,应按照与中材公司合同履行,不应对**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外墙装饰班组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外墙漆(灰色涂料)、部分大框安装”以及《外墙装饰班组承包合同》范围外的“办公楼幕墙上方雨棚、三楼后墙造型封堵工程、三楼后墙封堵购料、大门口雨棚底座、空调板维修”工程款的主张(另行起诉),并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
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公司应付给中材公司的工程款450000元,提供保单保函担保。本院依申请做出(2022)鲁1121民初6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工程款,冻结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宏泰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外墙装饰班组承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泰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怠于履行验收、核实工程量义务,贤德公司作为宏泰公司上级分包人,参与工程量核实,具有高度的真实性,对贤德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核实明细予以采信。根据该核实明细结合宏泰公司与**签订的《外墙装饰班组承包合同》单价,保温板合计2403.81平米,按110元/平米计算,真石漆合计2531.42平米,按65元/平米计算,幕墙405平米,按65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合计692211.4元。扣除**公司代付的40万元,还有292211.4元未付,宏泰公司虽辩称**施工时其已退场,但并未与**解除班组承包合同,仍应履行班组承包合同义务。贤德公司、中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向该两公司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实际施工人应限定在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范围内,而不包含多层转包和非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到多层转包,**公司作为发包人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22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由原告**负担1202元,被告镇江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申请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 淼
书 记 员 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