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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230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 被告:镇江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恒美山庄四区2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2231XR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南路9号招商高铁广场B座313室(南站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36042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镇江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贤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宏泰公司、贤德公司、***偿付工程款92162元及利息;2.判令宏泰公司、贤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8月至10月,***为宏泰公司、贤德公司、***的日照**新材料项目1#办公楼、2#***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宏泰公司、贤德公司、***尚欠***工程款92162元。***多次索要,宏泰公司、贤德公司、***拒不偿付。 ***辩称,与我个人无关,***应该找贤德公司。 宏泰公司辩称,***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我们找去工地的,在我们进场施工前,***已经在工地上干了。 贤德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至10月19日,***为位于××街××镇驻地的日照**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地提供挖掘机、铲车等机械设备进行土方开挖及回填。经与宏泰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确认,***在上述期间内提供机械设备共产生费用142162元。2021年1月18日,宏泰公司委***公司向***支付款项,并***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今委托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日照**新材料有限公司1#办公楼、2#***工程土方工程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壹佰陆拾贰元整(¥142162.00)”。同年2月3日,贤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50000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承包涉案工程中,宏泰公司还委***公司代付混凝土款项以及人工费等。 2020年8月18日,贤德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宏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宏泰公司承包日照**新材料有限公司五莲县年产500万吨新型环保建筑新材料项目(一期)厂前区土建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期到2020年10月15日;乙方包工包料(原材料钢材甲供),包机具、包临时设施、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风险;承包范围:国内毛坯房标准交付,包含土方开挖及回填、地面、主体结构、砌体(含内外墙抹灰)、屋面、幕墙、门窗、管线预留预埋、外墙保温(含抗裂砂浆)、外墙真石漆等施工及材料供应,不含内部装饰装修、水电及暖通工程、总图工程;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宏泰公司认可***在工地施工的项目是土方开挖及回填,包含在其承包范围内。 另查明,宏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建筑材料销售等。 对于利息,***主张以921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宏泰公司、贤德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鲁1121民初23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宏泰公司、贤德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宏泰公司与贤德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宏泰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提供机械设备用于涉案工地的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其提供机械设备的具体时间、次数以及机械费金额系经宏泰公司最终确认,应认定***与宏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宏泰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公司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宏泰公司曾委***公司向***支付款项,因此能够证明***与贤德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宏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宏泰公司委***公司向***付款142162元,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公司仅向***付款50000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剩余款项92162元,应由宏泰公司支付给***。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未付款项及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宏泰公司,宏泰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宏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与***自己的财产,应对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宏泰公司与***应对***主张的款项9216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主张的邮寄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贤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劳务费92162元及利息(以92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计1052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2072元,由被告镇江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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