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14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诚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傲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桥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跃,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苏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2020)鲁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复议申请人中弘公司复议请求:撤销东营中院(2020)鲁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东营中院至今未向其告知该院2020年3月25日前往潍坊开展案件执行工作及调阅相关材料的具体情况的行为属于消极执行行为。二、针对消极行为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纳入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东营中院(2020)鲁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以中弘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为由,对中弘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无据。三、东营中院存在诸多消极执行行为,现案件执行四年未果,中弘公司针对东营中院消极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所称东营中院未向其告知该院2020年3月25日前往潍坊开展案件执行工作及调阅相关材料情况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否纳入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第二百二十六条是督促执行程序,执行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中弘公司主张,东营中院至今未向其告知该院2020年3月25日前往潍坊开展案件执行工作及调阅相关材料情况的行为属于消极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中弘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本超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陈居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滕 飞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