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23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诚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傲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桥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跃,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苏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2020)鲁05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中弘公司复议请求:撤销东营中院(2020)鲁05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中弘公司并非要求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而是请求法院明确能否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东营中院(2020)鲁05执监20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明确质押无效,撤销了该院(2017)鲁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奎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奎文支行)依据东营中院(2017)鲁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享有了其本不应当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案件执行期间,工行奎文支行获取大额本应用于本案执行的电费收入,用于贷款偿还。东营中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追回案款通知书》,旨在全额追回潍坊景世乾太阳能有限公司因质押优先受偿而向工行奎文支行偿还的本息。现超《追回案款通知书》规定的退还期限已一月有余。在工行奎文支行拒不配合且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东营中院理应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2.东营中院至今未强制工行奎文支行依照《追回案款通知书》退还案款的行为,属于消极执行行为。其本质是不执行,而非怠于执行。3.针对消极行为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纳入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中弘公司主张,东营中院至今未强制工行奎文支行依照《追回案款通知书》退还案款的行为属于消极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从其主张来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救济。东营中院作出(2020)鲁05执异10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弘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执异10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本超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于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滕 飞

书 记 员 孔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