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夏智报诉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二初字第00421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敬党,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与中弘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中弘公司租赁***不同规格钢管和扣件,根据租赁合同单价计算,中弘公司共欠租赁费67583.53元,在租赁期间,中弘公司丢失钢管、扣件等,按合同约定单价,损失计7881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弘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67583.53元、租赁物赔偿金78817元;2、中弘公司承担违约金337.9元;3、中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弘公司未作答辩。
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与中弘公司马鞍山电站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中弘公司租赁***不同规格钢管、扣件等;租赁钢管单价0.04元/天、扣件单价0.03元/天,租赁期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丢失钢管赔偿单价20元/米、扣件7元/套,中弘公司在租赁期每满一个月后的5日内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起诉日,中弘公司共欠租赁费67583.53元,丢失钢管584.3米、扣件1632套,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损失计23110元。扣除中弘公司已付押金20000元,中弘公司下欠***租赁费、赔偿损失费共计70693.53元未能支付,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租赁合同》、租料单等证据佐证,中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本院对***所举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中弘公司之间租赁公司关系合法有效。中弘公司马鞍山电站项目部作为中弘公司职能部门,在租赁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中弘公司亨有和承担。中弘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理应按约付清租赁费;未能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要求中弘公司支付违约金337.9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7103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14元,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92元,***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开海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