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4852号
原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浦滨路150号中科创新广场5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允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1994年7月14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翼,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本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珊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建设公司)诉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家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赵恒翼,被告金盛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强、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27074.5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上述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桥北金盛主楼西北角钢结构及屋面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376110.7元,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通过验收,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截至起诉,被告尚欠工程款627074.51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盛家居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2、原告主张的工程还在结算当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金额还在决算过程中;3、原告严重拖延工期,依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应在工程款核算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金盛主楼西北角钢结构及屋面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干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施工措施费。工期为日历天数17天,暂定2017年8月9日进场,以被告书面进场通知发出之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暂定价为1376110.7元,付款进度分包为:第一次付款,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70%;经被告审计、双方无异议后5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被告付款时,原告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仅支付与发票数额相等款项,应付款项余额在原告提供等额发票时支付。被告现场驻地代表为查金宝,原告现场驻地代表为陈允胜。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审计条款约定,原告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依据合同附件《工程结算报审资料清单》要求,将工程竣工图、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含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及计价依据)及时交付被告;被告有权指定造价咨询单位负责本工程的结算初步审计工作,原告必须无条件认可并积极配合,复审结果经双方队长认可后方可出具审计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日,被告方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审资料清单(17项)。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布了告知函,要求被告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工程审定总价格为1360462.86元,扣减1568元水电费及审计费3922.15元,因此,应付工程价款为1354972.71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4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00000元),故未付工程款为554972.71元。除5%质保金67748.64元,原告已经开具了其他应付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收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结算报审资料清单、催告函工程计算报告、工程价款计算清单,被告提供的工程付款及发票情况明细表、委托付款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2019年8月12日该工程价款已经审计结算,故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70%,在审定结束后应支付至审定价的95%,而截至庭审,被告只支付了59%的工程款,低于合同约定的比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为487224.07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963277元,但截至2018年12月25日,仅支付了50万元,故应从2018年12月25日起以46327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再次支付了300000元,故被告应自2019年2月1日起以16327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7日(审定价后五日内);被告应于2019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1287224.07元,但其仅支付了800000元,故被告应自2019年8月18日起按487224.07元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而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告有权主张该权利。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享有被告尚欠到期工程款487224.07元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故质保金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待该期限届满后,原告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722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46327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自2019年2月1日起以16327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7日;自2019年8月18日起按487224.07元支付逾期利息,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二、原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金盛主楼西北角钢结构及屋面改建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487224.0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张维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