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

6511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6511号
原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浦珠南路26号紫晶龙华广场1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允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邰威,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唐磊,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原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港公司)诉被告邰威、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允胜、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被告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邰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唐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中标由南京化学工业园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南京化学工业园已建公用管廊油漆修复工程赵桥河路至柱,罐区南路3400-3466柱,东三路Y1001-Y1059柱施工”项目,并随后与工业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业园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汇票被被告邰威直接领取后未交付给原告。2018年8月27日,被告邰威就其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金额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8年10月8日归还,被告唐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被告邰威未能偿还,被告唐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邰威辩称,其从南京化学工业园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已使用是事实,但该票款是其本人应得的工程款,而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原告中标了由南京化学工业园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南京化学工业园已建公用管廊油漆修复工程赵桥河路至柱,罐区南路3400-3466柱,东三路Y1001-Y1059柱施工”项目,并与南京化学工业园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中标承包该工程后,于2017年5月17日与被告邰威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邰威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邰威提供了委托书、工程款发票及收据,委托被告邰威到南京化学工业园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工程款,当日被告邰威持原告的委托书、发票及收据去收取工程款,南京化学工业园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交付给了被告邰威二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29万元。被告邰威收取该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未能交付给原告,而截留由本人使用。2018年8月27日,经被告邰威与原告协商,就被告邰威领取的属于原告享有的29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确定其中20万元为被告邰威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邰威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允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由南京化学工业园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该款应为陈允胜从南京化学工业园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现由邰威直接从南京化学工业园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归还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被告唐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为邰威履行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告邰威未能偿还,被告唐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邰威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邰威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邰威接受原告的委托,从工程发包方领取属于原告享有的29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工程款后,未能转交给原告,而自己截留使用。后双方协商确定其中20万元为被告邰威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邰威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邰威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邰威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磊自愿为邰威履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邰威辩称其所领的汇票票款为其本人应得的工程款,不是向原告的借款。对此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邰威接受原告的委托,从南京化学工业园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属于原告享有的工程款,被告邰威截留使用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就此确立了借贷关系。被告邰威与原告之间虽有工程承包施工关系,但双方对工程款未作最终结算,原告是否欠付被告邰威工程款不明确,工程款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邰威如认为对原告享有工程款债权,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邰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唐磊对被告邰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邰威、唐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道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