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98385757L,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浦珠南路**紫晶龙华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陈允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翼,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源力公司)与被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大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铨、被告大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6122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1日的违约金228369元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898元、保函费用106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结算,截至2019年7月1日止,混凝土合计供应方量为710m?,混凝土货款及泵费总金额为3183551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2422321.6元,尚欠款761229.4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港公司辩称,1、本案中供货实际供至2018年8月6日,原告在最后一批货供应完后并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反而是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结算,截至目前并未形成最终结算,因此目前不具备尾款支付条件,且即便被告需要支付,也应当扣除窝工及财产损害44070元;2、被告未付款的原因在原告,且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已由双方用斜线除掉,合同中也未约定律师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3、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函费不是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对账函、催请结算款项通知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原告源力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大港公司(使用方、甲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T-2017013),约定由原告供应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宿舍楼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计划供应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单价按南京市信息指导价下浮10%计价;被告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为双方进行预拌混凝土结算的依据;原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提交上月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10天内核实原告月度已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涉案合同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被告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10天内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如被告对原告结算资料有异议,应在10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如原告收到书面通知后不参加结算,则按被告结算结果为准,作为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的依据;如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进行结算,也未书面通知原告存在异议,自合同约定结算期限结束之日起原告结算资料中开列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量作为预拌混凝土货款支付的依据;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全款的70%,尾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以现金、支票、电汇或银行承兑支付货款,乙方须提供收款凭据,并按规定开具发票;被告要求原告首次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提前1天向原告提交书面供货通知,在后续的预拌混凝土供应活动中,应在正式供货前24小时书面通知原告该批次预拌混凝土的具体要求;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费用。
上述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26日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9份《结算单》,金额共计3183551元。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中确认工程量已核实,价格已核对并签字盖章。被告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422321.6元,之后就未再付款。2019年6月28日,被告大港公司向被告源力公司发出《再次催请结算款项的通知》,称供货过程中出现因原告供货不及时导致的窝工及设备损坏情形,曾多次催促原告办理最终货款结算,现再次以书面形式催请办理款项结算手续,以便被告支付尾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超过应付款的70%,但有延期付款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对于供货量已经进行了结算,在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双方对于供货量也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还要求结算,实际是为了拖延付款。被告陈述,结算单上由被告项目部人员对供货量进行核实后签字盖章,再由被告公司人员对价格核实后签字盖章;被告已付款比例已达70%以上,因原告未提交结算材料,所以被告未继续付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月度结算,不是结算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26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签署的《结算单》确认,供货总额为3183551元,被告应当依约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全款的70%,尾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422321.6元,剩余货款761229.4元一直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12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涉案合同就违约金无具体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用,但涉案合同对律师费、保函费并无约定,且律师费、保函费非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最后一批货供应之后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故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原、被告在结算单中对于供货数量、价格已经进行核对确认,故被告应当依约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辩称,付款金额需扣除因原告供货不及时导致的窝工及设备损坏等损失44070元,但未能就以上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1229.4元及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4元,减半收取71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7元,由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被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