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潘小春与被告***、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2890号
原告:潘小春,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8008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99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显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潘小春与被告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宁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君,被告宝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宝宁公司于2011年承接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机场二期拆迁安置房项目中的部分安置房建筑工程。***是宝宁公司在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原定被告将3#、5#安置房工程交由其施工,并要求其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待工程完成后返还。其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保证金30万元,实际其仅承揽了5#安置房的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284200元,但保证金一直未归还。***收取保证金属于职务行为。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宁公司辩称:1.潘小春就***拖欠其30万元工程保证金经(2016)苏0115民初5304号(以下简称5304号)案件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潘小春的起诉;2.5304号案件诉讼中潘小春自认***拖欠其工程保证金而行使代位权,现诉称宝宁公司欠其保证金,前后陈述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3.***不是宝宁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前期项目负责人为吴某,后期为张某,宝宁公司从未收取潘小春的工程保证金,也未委托过他人收取。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潘小春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潘小春禄口机场二期复建房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5#两幢)。”落款处“2012”有改动痕迹。
2013年12月30日,***、潘小春签订结账清单,载明:“本人***与江苏宝宁禄口机场二期复建房5#楼瓦工组潘小春结账:含工棚现场场地及一切设施在内,计16920㎡×135元/㎡=2284200元,大写贰佰贰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整。”
另查明,潘小春在宝宁公司承接的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机场二期拆迁安置房项目中从事瓦工。
本案庭审中,潘小春陈述其没有与***签订合同,30万元是其向朋友、亲戚借的,在禄口工地办公室一次性给的***。而在5304号案件中,潘小春陈述其与***签订了合同,在***手上,30万元是开工一个月的时候***要其交纳保证金,其就在工商银行取了3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宝宁公司陈述***是其在禄口机场二期拆迁安置房项目临时聘用的技术人员,而非项目负责人,其并未分包工程给***,前期项目负责人为吴某,后期为张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本案诉讼与5304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故对常宁公司抗辩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潘小春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但收条并未载明收取的系保证金,未明确款项的性质。同时,关于30万元的交付,本案庭审陈述与5304号案件陈述相矛盾。潘小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潘小春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小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潘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晓华
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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