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4民初10805号
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
被告: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易志兴,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易志兴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263元,合计诉讼费2,288元,由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樊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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