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5执233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8008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永安社区万安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颖、***,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
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宁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民终8629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宝宁公司工程款381782.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宝宁公司税金306391.79元。驳回宝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82元,由宝宁公司负担5295元,由**、***、***负担7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622元,由宝宁公司负担2341元,由**、***、***负担10281元。因**、***、***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宝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三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未到庭接受谈话,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案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75元,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
3、本院至三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三被执行人的下落,亦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报送南京市公安局临控平台,暂时未发现其下落。
5、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同时对其限制高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
6、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谈话,向其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三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提供不出三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已执行到位675元,余款未执行到位。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三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霍翔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秀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