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5304号
原告潘小春,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8008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永安社区万安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小春诉被告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春、被告宝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小春诉称: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因工程分包问题向其收取300000元保证金,约定工程结束后返还,但工程结束后,***不知去向。经查,***在被告宝宁公司处有几百万元的工程尾款,其与宝宁公司多次沟通,但始终无结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宝宁公司支付***拖欠其的本金300000元。
被告宝宁公司辩称:1、原告潘小春与***之间的债权不确定;2、其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潘小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案外人***向原告潘小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小春的机场二期复建房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5#两幢)”。
审理中,原告潘小春自认***于被告宝宁公司处所做的项目尚未决算,并提供情况说明以及结账清单,证明宝宁公司的项目系***所做;宝宁公司对结账清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潘小春主张的300000元不在结账清单的款项之中,且情况说明系潘小春自己所写,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收条、情况说明、结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里的代位权发生的主要条件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人对第三人持有已到期合法债权。本案中,关于原告潘小春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潘小春提供收条一份并陈述3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二期复建房保证金,但收条并未明确保证金返还的时间及条件,故该收条无法证明300000元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已成就。关于***与被告宝宁公司是否具有到期合法债权一事,潘小春并无证据证明,且庭审中,潘小春亦自认涉案项目并未决算。综上,潘小春主张行使债权代位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小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潘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代理审判员马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褚梦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