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3133号
原告:句容市边城镇***结构安装工程队,住所地句容市边城镇陈武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183MA1WUKGH7K。
经营者:王爱平,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永安社区万安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80081。
法定代表人:陈显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句容市边城镇***结构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康胜工程队)与被告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胜工程队的经营者王爱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胜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宁公司立给付工程款301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搅拌站外封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康胜工程队承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滁州市琅琊区的顺风搅拌站主楼等封装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均进行约定。孙玉平在宝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8年6月8日,工程完工后交付搅拌站使用。2019年2月3日,孙玉平出具结算单,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766580元,扣除已付款1208000元及相关费用后,剩余251200元。结算单中代付老薛6万元系转账支票,因账上没钱故未能实际支付,孙玉平另支付现金1万元,所以实际尚有301200元工程款未能给付。
宝宁公司未作答辩。
康胜工程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1、搅拌站外封装施工合同打印件;2、照片打印件;3、结算单打印件;4、收据存根、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宝宁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康胜工程队举证的证据质证和申辩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康胜工程队举证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康胜工程队举证的证据4中的收款为“李先强”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康胜工程队未提供收款人为“句容市华甸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6万元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原件,不能证明宝宁公司未支付结算单中“代付老薛6万元”,本院对两张转账支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收据存根,康胜工程队只认可收到现金1万元,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3月8日,康胜工程队(乙方)与宝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搅拌站外封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搅拌站主楼封装及斜皮带封装、基坑封装以及后料场封装;暂定总价17956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40%,主钢安装结束后再支付总价30%,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决算总价2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周期:甲方首付款支付乙方后,乙方在接到甲方生产通知后40个工作日完成工程。甲方委托代理人孙玉平在代理人一栏签字,宝宁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康胜工程队进行了施工。2019年2月3日,孙玉平向康胜工程队出具了《滁州中联顺风大棚》结算单,载明:“总面积计5074平方米×330元/平方米计1674420元;已付王爱平120.8万元,代付安装费202960元,代购材料阳光板加工资加吊车合计57265元,代购彩瓦及附件、阳光板127800元-已付115000元=12800元,57265元-12800元=44400元(余),代付老薛6万元,剩余251200元”。当日,孙玉平给了王爱平金额为6万元、5万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及现金1万元。
本院认为:康胜工程队与宝宁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搅拌站外封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玉平作为宝宁公司的代理人,其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滁州中联顺风大棚》结算单确认未付工程款为251200元,当日孙玉平支付了现金1万元,宝宁公司应当支付余款241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康胜工程队陈述孙玉平虽然给了转账支票,但因账户没钱导致康胜工程队未拿到该笔款项,因宝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了转账支票记载的款项,本院认定王爱平出具的收据中实际支付的款项为现金1万元。康胜工程队陈述6万元转账支票系结算单中记载的“代付老薛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康胜工程队要求宝宁公司支付工程款301200元,本院对超过241200元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边城镇***结构安装工程队工程款241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句容市边城镇***结构安装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原告句容市边城镇***结构安装工程队负担610元,被告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号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雯
附: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件二、
本院诉讼费账户
收款人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开发区支行
账号:13×××96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