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市边城镇康胜钢结构安装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永安社区万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80081。

法定代表人:陈显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知然,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边城镇***结构安装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陈武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183MA1WUKGH7K。

经营者:王爱平,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边城镇***结构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康胜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110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康胜工程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胜工程队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2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但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康胜工程队未能履行返修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康胜工程队主张案涉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2.双方未进行正式竣工结算,原审对其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结算单打印件系孙玉平自行草拟结算单稿件,对支付款项数额记载有多处错误,实际施工面积不准确,并非最终的结算结果,其中遗漏的有2018年4月20日支付给王爱平的10万元以及2018年7月2日1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3.康胜工程队未能完成案涉工程,所建成的搅拌站外封装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抵扣,其公司有权向康胜工程队追偿。补充:双方签订的是《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是《搅拌站外封装施工合同》无合同原件,因康胜施工队施工过程中达不到要求,双方变更了结算方式,即其公司负责康胜施工队的原材料成本费用,再加上额外的劳务费32万元,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康胜工程队辩称,1.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于2018年6月8日就交付使用,宝宁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孙玉平系宝宁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及代理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应当是真实可信的,孙玉平支付给王爱平的10万元已用于支付欠王爱平的代购款12.78万元,包含在结算单中已付11.5万元里面,两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宝宁公司实际只给了王爱平一张,宝宁公司作为汇票的前手持票人,可以通过银行查看汇票是否已经实际背书转让。综上,宝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胜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宁公司立给付工程款301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康胜工程队(乙方)与宝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搅拌站外封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搅拌站主楼封装及斜皮带封装、基坑封装以及后料场封装;暂定总价17956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40%,主钢安装结束后再支付总价30%,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决算总价2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周期:甲方首付款支付乙方后,乙方在接到甲方生产通知后40个工作日完成工程。甲方委托代理人孙玉平在代理人一栏签字,宝宁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康胜工程队进行了施工。2019年2月3日,孙玉平向康胜工程队出具了《滁州中联顺风大棚》结算单,载明:“总面积计5074平方米×330元/平方米计1674420元;已付王爱平120.8万元,代付安装费202960元,代购材料阳光板加工资加吊车合计57265元,代购彩瓦及附件、阳光板127800元-已付115000元=12800元,57265元-12800元=44400元(余),代付老薛6万元,剩余251200元”。当日,孙玉平给了王爱平金额为6万元、5万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及现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康胜工程队与宝宁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搅拌站外封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玉平作为宝宁公司的代理人,其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滁州中联顺风大棚》结算单确认未付工程款为251200元,当日孙玉平支付了现金1万元,宝宁公司应当支付余款241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康胜工程队陈述孙玉平虽然给了转账支票,但因账户没钱导致康胜工程队未拿到该笔款项,因宝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了转账支票记载的款项,故认定王爱平出具的收据中实际支付的款项为现金1万元。康胜工程队陈述6万元转账支票系结算单中记载的“代付老薛6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康胜工程队要求宝宁公司支付工程款301200元,对超过241200元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句容市边城镇***结构安装工程队工程款241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句容市边城镇***结构安装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句容市边城镇***结构安装工程队负担610元,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合同》与双方的结算内容并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宝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安徽顺风站工程量》对已付款120.8万元的记载与结算单内容一致,对工程量等记载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内容;王爱平收条、支票收条、付款流水及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均在双方结算的时间之前,不能证明宝宁公司在双方结算内容之外存在其他支付行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宝宁公司的证明目的。宝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照片、视频及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康胜工程队的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照片、视频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系因康胜工程队的施工所致,不能达到宝宁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玉平系宝宁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及代理人,故孙玉平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以及办理结算等行为应视为宝宁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宝宁公司承担。2019年2月3日,孙玉平向康胜工程队出具了结算单,据此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已办理了结算。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宝宁公司于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经竣工验收是因康胜工程队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所致,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也已办理了结算,宝宁公司应按结算的内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宝宁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2月3日,结算单中对已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宝宁公司于一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于二审期间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发生在双方结算日期之前,且总数并未超出双方在结算单中所确认的已付款数额,不能证明宝宁公司在双方结算内容之外另行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原审依据双方结算单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宝宁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未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宝宁公司所举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康胜工程队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因康胜工程队的施工所致以及具体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数额,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因案涉工程已交付,宝宁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抵扣工程款的主张,相对于康胜工程队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而言,不构成抗辩的理由,而是新的请求,但宝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此提起反诉,其仅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康胜工程队承担责任,进而抵扣工程欠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宝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上诉人江苏宝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奎

审判员  王敏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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