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212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7981806X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指前港园区兴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翁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玉,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9052.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总包单位)与常州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签订“西湖馨宁安置小区二期项目(16#-23#楼及N-AE轴地下室)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前述项目,原告为案涉项目从事土方运输作业。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总产值为3589052.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080000元,尚欠原告50905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被其没有资金拒绝,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存在施工分包关系无异议。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郑钢,被告对原告的工程结算价款数额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尚未将尾款结清,故被告目前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坛区指前镇西湖馨宁安置小区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郑钢。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土方作业部分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12月14日,被告总包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验收项目包含原告施工的范围。原告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3589052.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08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09052.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施工资质。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变更为以工程款509052.9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原、被告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完成相应工程量,且有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结算确认的有关凭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9052.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9052.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郭 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文娟
书 记 员  韩 璐
案款请缴入以下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
开户名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