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市胜宏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2815号 原告:常州市胜宏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西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许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港园区兴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胜宏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宏公司)与被告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02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以3520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就常州市金坛区“***宁安置小区二期项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地面保温隔声材料,产品名称及规格为YT地面保温隔声材料,单价为600元/立方米,数量按实计量,合同同时还对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共计供货1012025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清合同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仅向原告付款6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20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案涉隔声保温材料,材料款具体数额公司无法确认,因为案涉***宁小区负责人为**,该项目建设过程人由负责人**统一将款单报送公司,被告根据**提供的汇款单将钱汇出,被告对项目的管理都是通过**进行的,各个材料商获得款项的多少都有**负责,被告公司不清楚。目前被告公司与**之间沟通不畅,无法了解具体情况;2、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尚未将尾款结清,被告公司目前无法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YT地面保温隔声材料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YT地面保温隔声材料,执行标准为Q/320925YT001-2014,按实计量,单价为每立方米6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付至总额的50%,竣工满一年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满两年结清材料款,每次付款原告需提供等额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另查明,被告材料员**发向原告出具结算材料,载明:共计收到原告骨料26786包、粉料13695包并明确了各个施工班组具体的数量。 再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计为10120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支付66万元后,未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YT地面保温隔声材料供销合同》、结算材料、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YT地面保温隔声材料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025元的事实,且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以3520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市胜宏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025元,并支付以3520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元、保全费2345元,合计5635元,由被告江苏同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莺 书 记 员 韦 玮 案款请直接交付原告或缴入以下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 开户名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