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利与糜俊龙、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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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621号

原告:***利,男,1998年12月1日生,汉族,代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糜俊龙,男,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代县峨口镇楼街村人。

被告: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127号89幢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巩天真,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丽,女,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IX20层、西区16层)。

原告***利诉被告糜俊龙、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被告糜俊龙、被告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866.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被告糜俊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1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若院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忻代公交认2017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糜俊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代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糜俊龙支付部分医疗费,经协商无果。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糜俊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高,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其中包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给付原告和我各10000元。

被告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在庭审中被告用手机短信表示对×××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给付***利和糜俊龙各10000元医疗费。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利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

4、医疗费票据7支,计265.82元。

5、交通费票据11支,计763.6元。

6、保单。

7、鉴定意见书。

8、鉴定费2500元票据。

被告糜俊龙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糜俊龙身份证复印件。

2、垫付医药费单据7支,计33999.36元。

3、给付***利40000元条据(包括住院费)。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利提交的证据,被告糜俊龙、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利对被告糜俊龙出示的证据表示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6日20时许,糜俊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1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若院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利相撞,造成***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忻代公交认2017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糜俊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利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2016年12月18日,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2017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利在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33036.56元、门诊费1228.62元(其中糜俊龙垫付住院费33036.56元、门诊费962.8元),共计34265.18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利的申请,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利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忻州市中医院司法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利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构成十级伤残;待骨折愈合后植入的内固定材料若行二次手术取出,其费用约为:8764-10364元,收取鉴定费2500元。

在***利治疗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给付***利医疗费10000元、给付投保人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10000元,***利收取糜俊龙40000元(其中包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给付***利医疗费10000元、给付投保人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10000元、糜俊龙垫付住院费33036.56元)

***利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忻代公交认2017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糜俊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利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糜俊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利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为×××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利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糜俊龙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利人身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经审核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34265.18元。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利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日为144日,***利属农村居民,参照山西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118元、日平均工资176.70元,误工费为25444.8元。

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利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山西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118元、日平均工资176.70元,确定护理费为5477.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利在山西省代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天)。

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确定***利营养日为31天,营养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

6、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忻州市中医院司法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利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82元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164元(10082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利受伤住院,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救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

9、鉴定费是确定伤残程度必须产生的费用,***利诉请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二次手术费,参照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忻州市中医院司法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待骨折愈合后植入的内固定材料若行二次手术取出,其费用约为:8764-10364元,确定二次手术费为9564元。

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定原告***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为107145.68元[34265.18元(医疗费)+25444.8元(误工费)+5477.7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0164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9564元(二次手术费)]。

上述费用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42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二次手术费9564元,合计4785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0164元、护理费5477.7元、误工费25444.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7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在交强险内伤残项下赔偿。医疗费项下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785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范围,由被告糜俊龙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利6678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859.18元,合计104645.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扣除已经给付***利医疗费10000元、给付投保人山西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10000元)

二、被告糜俊龙赔偿***利鉴定费2500元。

三、原告***利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二部赔偿款后返还糜俊龙垫付的医疗费20962.8元。

三、驳回原告***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37元,由被告糜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拴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