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博海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851445200,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石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庆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胜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1127612D,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海港路**(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杨红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治,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缘,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五莲县博海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胜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胜达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胜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争议石材并非双方《石材购销合同》项下博海公司应履行交付义务的标的物,博海公司未予供货不构成违约。1.案涉《石材购销合同》附件一、二中的标的物及标的总额均是预算额,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故该合同附件所载明的货物并非都是该合同履行标的。实际上,按照该合同约定,博海公司是根据胜达公司提供的清单进度计划备料生产,胜达公司要提前7天通知所需批次货物规格、数量、到场时间,提前2天通知准确到货时间。否则,相应货物无法成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履行标的物。本案中胜达公司向江阴市南闸新正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正源经营部)采购的石材,从未向博海公司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博海公司无法就该批次石材向胜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供货结束后15天内付清所欠款项。胜达公司以“工程是否完工”“合同的预算总额”作为“供货是否结束”的标准显然错误,因为博海公司对胜达公司工程是否完工以及所需货物数量均不知情,也无法考虑。实际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博海公司直至2017年12月几乎是不间断地供货。之后,胜达公司不再向博海公司发送货物需求。胜达公司多次催促(博海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在微信中表示“还有多少?把数量发给我!”“我找不到了,你还需要多少,让会计发给我,我给你发过去!5月底我们又要停产2个月。”),但胜达公司为达到拒绝结算的目的,在一年多的时间中既不要求发货,也不结算欠款,博海公司有理由认为供货已结束。胜达公司擅自向新正源经营部采购石材,与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无关。二、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履行的可预期性原则。本案中,胜达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石材,博海公司在合同解除前不知情,显然无法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博海公司无须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签订于2016年(合同约定最晚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造成履行时间过长的原因在于胜达公司,从而导致石材的生产成本大为提高,因此而产生的差价成本属于市场风险,博海公司无法预见且对此没有过错,应由胜达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三、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前案中被驳回后,一审法院再次审理该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
胜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就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的履行,前案判决已认定博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二、博海公司对于市场风险有预期,应赔偿胜达公司的实际损失。1.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根据原合同约定,市场风险由博海公司承担;胜达公司希望博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额外补助了7.5万元;无论市场行情如何变化,合同价款均不作调整。2.在博海公司违约之后,胜达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博海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博海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以避免日后市场行情波动给博海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且博海公司明知石材价格要上涨。3.双方于2017年7月2日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货款支付方式变更为胜达公司在收到石材3日内支付,实际是胜达公司就合同履行做出的第二次让步,但博海公司还是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4.因博海公司违约不供货,胜达公司为保障项目顺利推进不得不向第三方采购石材,与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是胜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三、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胜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前案判决并未驳回,而是告知待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因此,胜达公司在损失确定后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海公司赔偿胜达公司损失36887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博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的情况
2016年6月21日,购货方胜达公司和供货方博海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1.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价见附件一。2.合同总金额(以实际发生量计算),预算总额1966468元(含税价)。3.质量要求:材料质量等级为优等品,外观色调、花纹基本一致,正面无缺棱、缺角、裂纹、色斑、色浅等,断面尺寸符合本工程设计及规范要求。4.交货地点:江阴市夏东路改造工程工地现场。交货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博海公司根据胜达公司提供的清单进度计划(附件二)按80%的量安排备料生产,石材分批进场,胜达公司提前7天将本批货规格、数量、到场时间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发给博海公司;提前2天电话通知博海公司最终准确到货时间,博海公司应严格按胜达公司要求供货。5.验收及结算方式:到货后,胜达公司材料员对于石材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合格的签字确认,并安排卸货。卸货由胜达公司组织并承担费用。结算以胜达公司签字的送货单按同规格汇总乘以附件一对应单价。石材单价不变,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胜达公司向博海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10%计20万元作为定金;结算每满20万元付80%计16万元,供货完成后定金抵货款并在一周内结清余款。7.违约责任:博海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的按照进度要求供货。如博海公司不能按时、保质保量的供货,每次将视情节对博海公司进行1万元的罚款。如果博海公司出现二次以上不能按时供货(时间以收到胜达公司石材进场通知的时间为准),并严重影响胜达公司工期,按违约处理。胜达公司有权另外选择石材供应商,剩余工程款不予结算,并赔偿二倍定金给胜达公司。胜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博海公司支付利息,拖欠未取得博海公司谅解且情节严重按违约处理,博海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并要求胜达公司赔偿损失。因为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包装等问题致使未通过交货验收的,视为没有交货,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按照本合同关于逾期交货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双方必须完全履行本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应出具相关权利机关的证明并及时通报对方,进行协商处理。
该合同附件一载明:A1型侧石:规格25厘米*45厘米,单位立方米,单价820元,数量349.40立方米,合价286529元,备注1米1块小计3106米;A2型侧石:规格27厘米*15厘米,单位立方米,单价820元,数量594.40立方米,合计733376元,备注1米1块计19747米,0.5米1块计2336米小计22083米;A3型侧石:规格35厘米*25厘米,单位立方米,单价820元,数量12.8立方米,合计10476元,备注1米1块计146米;A型平石:规格12厘米*30厘米,单位立方米,单价820元,数量912.10立方米,合计747889元,备注1米1块计22999米,0.5米1块计2336米小计25335米;B型平石:规格10厘米*20厘米,单位立方米,单价880元,数量127.10立方米,合计111848元,备注1米1块5401米,0.5米1块954米小计6355米;圆弧预定:规格中分带侧分带交叉品圆弧处、单位立方米、单价1500元、数量50.9立方米、合计76350元、备注详见清单。合计数量2346.60立方米、合价1966468元。
该合同附件二《夏东路改造工程花岗岩平、侧石现场施工数量参照表》载明:滨江西路交叉口:长度1米的A2型侧石115米,A3型侧石26米,A型平台1**米;长度0.5米的A2型侧石85米,A型平石85米;弧形预定A2型侧石10.7米,A3型侧石11.3米,A型平石26.10米;计划交货期为2016年7月20日;滨江西路至通富路直线段:长度1米A1型侧石903米,A2型侧石2240米,A型平台31**米,B型平石781米;长度0.5米A2型侧石204米,A型平石204米,B型平石443米;弧形预定A2型侧石6.4米,A型平石10米;计划交货期为2016年7月20日;通富路交叉口:长度1米A2型侧石137米,A3型侧石48米,A型平石185米;长度0.5米A2型侧石176米,A型平石176米;弧形预定A2型侧石59.20米,A3型侧石21.60米,A型平石92.4米;计划交货期为2016年7月20日;通富路至五星路直线段:长度1米A1型侧石760米,A2型侧石1898米,A型平石2658米,B型平石660米;长度0.5米A2型侧石189米,A型平石189米,B型平石109米;弧形预定A2型侧石6.4米,A型平石10米;计划交货期2016年7月20日。五星路交叉口:长度1米A2型侧石127米,A3型侧石48米,A型平石175米;长度为0.5米A2型侧石152米,A型平石152米;弧形预定A2型侧石60.2米,A3型平台23.2米,A型平石95.4米;计划交货期2016年7月20日。五星路至镇澄路直线段:长度1米A1型侧石1443米,A2型侧石3946米,A型平石5389米,B型平石1374米;长度0.5米A2型侧石174米,A型平石174米;弧形预定为A2型侧石6.4米,A型平石10米;计划交货期2016年8月10日。镇澄路交叉口:长度1米A2型侧石156米,A3型侧石24米,A型平石180米;长度0.5米A2型侧石165米,A型平石165米;弧形预定A2型侧石60.60米,A3型侧石11.70米,A型平石84.3米,计划交货期2016年8月10日。镇澄路至青山路直线段:长度1米A2型侧石3005米,A型平石3005米,B型平石749米;长度0.5米A2型侧石189米,A型平石189米,B型平石92米;弧形预定为A2型侧石8米,A型平石11.60米;计划交货期2016年8月20日。青山路交叉口:长度1米为A2型侧石188米,A型平石188米;长度0.5米A2型侧石218米,A型平石218;弧形预定为A2型侧石76.60米,A型平石88.40米;计划交货期2016年8月20日。青山路至西横河桥直线段:长度1米A2型侧石2716米,A型平石2716米,B型平石680米;长度为0.5米A2型侧石107米,A型平石107米,B型平石96米;弧形预定为A2型侧石19.20米,A型平石26.40米;计划交货期2016年9月20日。毗陵路交驻口:长度1米A2型侧石374米,A型平石374米;长度为0.5米A2型侧石246米,A型平石246米;弧形预定为A2型侧石88.70米,A型平石100.70米;计划交货期2016年10月20日。毗陵路至芙蓉大道直线段:长度1米A2型侧石2696米,A型平石2696米,B型平石667米;长度0.5米A2型侧石210米,A型平石210米,B型平石107米;弧形预定A2型侧石8米,A型平石11.60米;计划交货期2016年10月20日。芙蓉大道交叉口:长度1米A2型侧石157米,A型平石157米;长度0.5米A2型侧石109米,A型平石109米;弧形预定A2型侧石41.60米,A型平台49.70米;计划交货期为2016年10月20日。
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
2016年10月1日,胜达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江阴市夏东路改造工程《石材购销合同》,由于近期运输价格上涨,虽然根据原合同条款此风险就由博海公司承担,但作为长期合作单位,为了今后更好友好地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胜达公司补助博海公司7.5万元。该补助款于供货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今后无论市场变化如何,合同价格均不作调整。
2017年7月2日,胜达公司与博海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1.胜达公司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货到付款,胜达公司自收到博海公司所发货品后3日内将该批货款及时支付给博海公司;若胜达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付款,视为胜达公司违约,博海公司有权停止发货,由胜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双方尚未结清的货款约15.5万元(约8.5万元货款+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7.5万元),胜达公司同意自供货结束后15日内与博海公司结算,双方结算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前案审理情况
2019年3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博海公司诉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9)苏028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如下内容:
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后,博海公司向胜达公司供应石材,供货至2017年12月2日。胜达公司已支付博海公司石材款154.8万元。博海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货款16万元为胜达公司结欠的石材款8.5万元加上2017年10月1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7.5万元。在该案中,胜达公司对结欠已送货货款8.5万元无异议。
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至胜达公司所承建的夏东路路石工程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夏东路位于江阴市××街道××区,南北走向,南接东西走向的芙蓉大道,北接东西走向的滨江路。现夏东路北至滨江路,南至青山路段已完工通车;青山路至芙蓉大道路段,青山路至西横河桥路段道路已完工,道路边路石已铺装;西横河桥至芙蓉大道约600米至700米,路面尚未完工,呈停工状态。按《石材购销合同》附件二,夏东路改造自滨江西路,经青山路、西横河桥,至芙蓉大道。
该案中,博海公司为主张损失,提供以下证据:
1.胜购货方达公司与供货方山东江北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胜达公司向江北公司购买规格为100×200×1000的五莲花侧石600米,单价为33元/米,合价19800元。2.胜达公司向江北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9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北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发货600米五莲花侧石600米的发货单以及支付19800元的支付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因博海公司经催告不发货,胜达公司向第三方购买石材用于工程造成差价损失9240元。
3.博海公司未交货石材合同价与现市场价对比表。4.宜兴市万石镇中祥石业经营部、宜兴市万石富兴石材经营部、宜兴市万石镇鑫福石材经营部出具的五莲花侧石报价单。上述证据证明如博海公司不按合同履行,胜达公司向第三方采购,将造成的差价损失。
经质证,博海公司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4不予认可;按《石材购销合同》附件一的约定,侧面规格为100×200的B型平石价格为880元/立方米。胜达公司说明,其向江北公司采购的规格为100×200×1000的五莲花侧石600米,即为该石材。
该案中,胜达公司提供了车送货总量汇总表,博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2日这些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发生的送货数量,对上述数量汇总没有异议,但对于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之前的汇总数量,我方无法进行确定,可以庭后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博海公司和胜达公司在履行《石材购销合同》中哪方根本性违约,博海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可准许;二、胜达公司结欠博海公司的货款是否需给付;三、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博海公司和胜达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合同范围为自滨江西路起至芙蓉大道止夏东路改造工程所需的花岗石石材,据双方陈述及法院勘查,博海公司提供的石材已完成了滨江西路至西横河桥段的工程,而西横河桥至芙蓉大道段约700米工程尚未完工。按《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博海公司未完全履行。现博海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履行,查看博海公司负责人与胜达公司负责人、经办人之间的微信记录以及博海公司负责人在2017年11月28日与胜达公司“黄总”的微信记录和2017年12月17日与胜达公司王飞的微信记录,已明确表示不再供应石材,博海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至于博海公司抗辩,胜达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其公司有权停止发货、解除合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博海公司主张的结欠款项16万元,按2017年7月2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在供货结束后15日内结算,而已认定博海公司供货尚未完成;按《补充协议二》约定,博海公司在2017年7月2日之后的供货按货到付款,胜达公司虽有延迟付款,但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博海公司也未以2017年7月2日之后的供货货款延迟给付为由主张解除《石材购销合同》,故博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性违约。对于是否解除合同问题,博海公司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对其主张解除《石材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2017年7月2日《补充协议》约定,胜达公司结欠博海公司的16万元应在供货结束后15日内结算,现准许博海公司解除《石材购销合同》,故7.5万元补偿外的货款8.5万元,胜达公司应予支付。对于7.5万元的补偿,按2016年6月2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款系合同履行期内因运输价格上涨,胜达公司对博海公司履行合同的一次性整体补偿,博海公司可按其履行《石材购销合同》的份额比例享有该补偿,故可享有62282元【(154.8万元+8.5万元)÷1966468元×7.5万元】元的补偿。胜达公司应给付博海公司货款和补偿款计147282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博海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胜达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胜达公司主张了外购600米石材的差价损失及后续如外购石材完成工程可能造成的损失合计347428元。对于外购石材问题,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凿,采信其为完成工程向江北公司购买规格为100×200×1000的五莲花侧石600米,单价为33元/米,合价19800元。按《石材购销合同》附件一的约定,该600米石材价格应为10560元,价差为9240元,博海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后续胜达公司外购石材完成工程可能造成的损失,因目前胜达公司尚未采购,最终采购价格也未确定,损失存在不确定因素,胜达公司可待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该案中不予理涉。
对于博海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其依据《石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但约定系成约定金约定,并非违约金约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案判决:一、博海公司与胜达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解除。二、胜达公司应给付博海公司货款及补偿款147282元。三、博海公司赔偿胜达公司违约损失9240元。上述第二、三项相抵,胜达公司应给付博海公司138042元,胜达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履行。四、驳回博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胜达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博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苏02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胜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
2019年11月6日,胜达公司与新正源经营部签订《石材定做合同》1份,约定:胜达公司向新正源公司购买以下石材:A2型侧石,规格为27厘米*15厘米,单位立方米,单价1650元,数量198.08立方米,合价326832元,备注1米1块计4891米;A型平石,规格12厘米*30厘米,单位立方米,单价1650元,数量216立方米,合计356400元,备注1米1块计6000米;B型平石、规格10厘米*20厘米,单位立方米,单价1680元,数量31.40立方米,合计52752元,备注1米1块1570米;异型侧平石,按实样加工,单位立方米,单价2530元,数量6.95立方米,合计17583元,备注圆弧加工。上述款项共计753567元。以上价格按方量计算,单价为到工地价(含运输费,含3%税金)。材料产品为五莲花花岗岩。交货地点为江阴市夏港街道胡桥村夏东路工地。
一审中,胜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新正源经营部开具的送货单,送货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新正源经营部向胜达公司开具的石材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11日,金额共计734656.08元;3.胜达公司通过江阴农商银行支付新正源经营部的通存通兑回单6张,日期分别为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7月28日,金额共计734656.08元。
一审中,胜达公司明确:27*15*100的长度是4882米,方量是197.70立方米;12*30*100的长度是5994米,方量是215.78立方米;10*20*100的长度是970米,方量是19.40立方米。胜达公司明确同意法院酌定按每立方米1600元计算价格。
上述事实,有《石材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附件复印件、(2019)苏028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石材定做合同》、送货单、石材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通存通兑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胜达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在《石材购销合同》尚未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博海公司未按约供货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胜达公司损失。胜达公司向新正源经营部购买石材,提供了《石材定做合同》、送货单、石材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通存通兑回单,应认定胜达公司向新正源经营部共计支付石材款734656.08元。胜达公司主张按照每立方米1600元计算石料价格,该价格未超过其实际向第三方采购石料的价格,依法予以确认。博海公司应当赔偿胜达公司损失336482.40元。博海公司辩称胜达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博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胜达公司损失336482.40元;二、驳回胜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260元(胜达公司已预交),由胜达公司负担813.10元,由博海公司负担8446.9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胜达公司。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胜达公司与新正源经营部签订的《石材定做合同》中的货物是否属于胜达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中博海公司应履行交付义务的标的物,博海公司未供应该批货物,是否属于违约;二、胜达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是否超出博海公司预期,该损失如何确定;三、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并据此明确了预算金额,但该合同也明确博海公司供应给胜达公司的货物是送至江阴市夏东路改造工程工地现场,并在附件二中明确该改造工程施工数量参照表的情况下,又约定博海公司应根据胜达公司提供的附件二清单进度计划安排备料生产,说明双方认可胜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完成江阴市夏东路改造工程。根据查明的事实,博海公司在2017年12月2日后就未再向胜达公司供货。在(2019)苏0281民初382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勘察工程现场,明确案涉工程西横河桥至芙蓉大道约600米至700米的路面尚未完工,呈停工状态,故可以确定博海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时未将案涉工程所需石材供应完毕。在上述案件中,博海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实际是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一审法院在认定博海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石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判决解除了上述《石材购销合同》。据此,胜达公司已无法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博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胜达公司有权选择向第三方采购石材,而非一定要再次向博海公司采购。因此,胜达公司向新正源公司采购案涉石材系因博海公司不履行《石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引起,实质上是胜达公司进行了替代采购,胜达公司主张该替代采购的差价损失实际是要求博海公司承担案涉《石材购销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违约赔偿责任,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胜达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未超出博海公司预期,应予认定。对于博海公司来说,其在与胜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应该清楚其如果不供货,胜达公司只能另行采购,尤其是在石材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必然带来胜达公司采购成本的上升而产生差价损失,该损失不存在博海公司无法预期的情形。尤其是,双方在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无论市场变化如何,合同价格均不作调整,也说明博海公司实际对于石材价格的起伏是有预期的。本案中,胜达公司为主张其采购差价损失,提供了与新正源经营部签订的合同、新正源公司的送货单、新正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胜达公司的付款凭证,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胜达公司另行采购的成本。一审中,胜达公司在采购成本大于每立方米1600元的情况下同意按每立方米照1600元计算差价,不损害博海公司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相应案涉石材的差价,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前案中,虽然胜达公司也主张了本案涉及的差价损失,但前案生效判决基于当时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而明确应待损失确定后由胜达公司另行主张,因此前案实际并未处理胜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差价损失。
综上,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博海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