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1656号
原告:深圳市交运路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以北天地峰景园**裙楼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65172Q。
法定代表人:彭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悦,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琬轩,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交运路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强、王子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4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之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9月9曰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为32798.64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之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每日0.1%计算,暂计为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之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9月9曰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为15111.6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环南海立交桥维修工程”(下称北环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欠款数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若因付款不及时导致的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照工程合同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北环工程。根据北环工程《工程结算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600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原告不得已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被告未予理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进行工程量结算,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之间有过工程量确认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0040元没有依据,双方截止今日尚未进行工程量确认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第8.1条约定,在完工后必须双方共同测量并核实确定工程量,办理结算手续,而本案并没有经过双方约定的结算程序;同时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3条第2点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完工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工程量的报告进行确认并结算,而本案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在与被告没有进行共同结算情况下,被告无法确认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3、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上由于双方没有经过共同的测量和结算,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应当付款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10040元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需双方共同测量后才能进行结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环南海立交桥维修工程(涉案工程);东西侧桥面工程数量2410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东西侧匝道工程数量1740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39500元,施工结束双方按上述单价及实际铺筑面积结算,本条所列数量和总造价仅作支付进度款使用;工期暂定45天;乙方机械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50%给乙方,施工结束三天内,双方实测确定工程量,并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按实际造价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给乙方;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或工程完工后二个月起算);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尾款;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欠款数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若因付款不及时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付友国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程量确认及协调等事宜;乙方指定张景松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及其他内容。
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万元,由银行回单可作证明。
2019年9月17日,付友国、张景松在《工程(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应付款金额560040元;同日,付友国、张景松在《工程(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金额560040元。结算单和结算表载明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9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完工,于2018年9月9日形成结算单,但被告不予结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完工日期表示“基本认可”,但被告陈述涉案工程未作竣工验收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预)结算单》、《工程(预)结算表》上的签字人付友国系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指定的工程量确认人,其在上述结算单、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涉案工程的有效结算,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预)结算单》、《工程(预)结算表》载明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9日,涉案工程款共计560040元,被告已付15万元,因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2038元(560040元×95%-1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38203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本院已支持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交运路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038元;
二、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8203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深圳市交运路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交运路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29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3913.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7.75元,被告负担3525.89元。其余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65元,本院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 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伍小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