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618号
原告深圳市交运路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以北天地峰景园5-9号裙楼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65172Q。
法定代表人彭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悦,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琬轩,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志强和王子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超和罗琬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981元;二、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之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为人民币15,902.22元;三、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之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每日0.1%计算(暂计为人民币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塘家消防站市政配套设施工程(晓霖路)”,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光明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欠款数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若因付款不及时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照工程合同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涉案工程。根据涉案工程《工程结算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35,981元。遗憾的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不得已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但被告未予理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补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35981元,其中95%即129181.95元应该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剩余的5%的质保金6799.05元支付日期是2020年5月15日;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检测费用28586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是被告中标塘家消防站市政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标该项目后,付友国从被告手中承包了该项目,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也是因为付友国将该项目又承包给原告,被告基于与付友国之间内部承包协议,给予付友国必要的配合,这也是为什么付友国并不是被告方员工,反而会在分包合同中被告指定其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及进度。工程原是被告分包给付友国的,是付友国与原告双方另行协商转包该项目。被告前期收到该项目款项,已按照与付友国之间的承包协议支付应付款项,后因该项目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不确认付国友在工程确认单上的签字,被告主张应交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因此,付友国一直未能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因原告经付友国介绍,被告才与其签订合同,但被告收到起诉状之后,第一次时间向付友国了解情况,但付友国避而不见。同时原告所提交证据3又证明原告在起诉后付友国有所联系,被告有理由怀疑付友国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为便于查清事实真相,被告认为本案应当追加付友国(身份证号)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分包单位,被告为发包单位,双方签订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塘家消防站市政配套设施工程(晓霖路)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按110元/平方米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进退场、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完工三天内,双方共同测量并核实工程总量,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机械进场支付总造价的50%,施工结算三天内实测确定工程量,办理结算手续,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或工程完工后二个月起算),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尾款;被告若未如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每日0.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若因付款不及时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指定付友国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程量确认及协调事宜;被告承担沥青配合比报告及相关检测费用;原告指定张景松负责现场施工。双方在合同上签章确认,但被告方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双方未落款签约时间,合同亦未约定固定工期。
2018年5月,原告施工,先后订购沥青混凝土,备案机械台班记录,留存相关施工资料。2018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委托铁科院(深圳)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支付试验检测费用28586元。原告称检测对象为被告,检测报告未送达原告;被告称未收到该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2019年9月17日,付友国代表发包单位,张景松代表分包单位,共同核制《工程(预)结算单》,确认按合同应付款135981元;该表格右上方打印结算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但双方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涉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全面履行。被告抗辩称被告与付友国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付友国转包予原告施工,应当追加付友国为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签章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付友国为项目相关负责人,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披露被告与付友国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与付友国之间是否存在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善意的交易相对方。因此,本院据书面合同确认被告为合同当事人,被告要求追加付友国为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由付友国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确认,因此付友国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结算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据此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35981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另,合同约定相关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予垫付,被告应当返还该款予原告。
关于款项支付条件或期限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共同核制《工程(预)结算单》的方式确认应付款为135981元,因此,此时95%的工程款129181.95元已符合支付条件。而质保金应于质保期二年期满一周内付清,质保期约定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或工程完工后二个月起算,由于双方未就验收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以被告名义委托检测,逻辑上可以推定2018年6月19日之前工程已完工,原告未举证证明早于此时完工,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酌情按2018年6月19日完工处理相关付款期限问题。据此推算,质保期应于2020年8月19日届满,被告应于2020年8月26日前结清质保金。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结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未如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每日0.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院据此标准结合上述付款条件成就时间的认定,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另赔偿利息损失,上述违约金标准足以弥补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交运路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81元。
二、被告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交运路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2918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每日1‰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6799.0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每日1‰计付至清偿之日。
三、被告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交运路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检测费用2858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缴部分,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潘嘉琦(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