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3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琬轩,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交运路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悦,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交运路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银广厦公司无须向交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038元,银广厦公司无须向交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有明确约定,应当进行工程量结算,银广厦公司和交运公司自始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双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在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银广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违约,一审判令银广厦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平,银广厦公司不存违约行为。
交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交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广厦公司立即向交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40元;2.判令银广厦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之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9月9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银广厦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为32798.64元;3.判令银广厦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之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每日0.1%计算,暂计为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银广厦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交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银广厦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之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9月9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银广厦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为15111.6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交运公司(分包方、乙方)与银广厦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环南海立交桥维修工程(涉案工程);东西侧桥面工程数量2410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东西侧匝道工程数量1740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39500元,施工结束双方按上述单价及实际铺筑面积结算,本条所列数量和总造价仅作支付进度款使用;工期暂定45天;乙方机械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50%给乙方,施工结束三天内,双方实测确定工程量,并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按实际造价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给乙方;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或工程完工后二个月起算);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尾款;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欠款数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因付款不及时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付某国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程量确认及协调等事宜;乙方指定张某松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及其他内容。
2018年9月17日,银广厦公司向交运公司转账15万元,有银行回单可作证明。
2019年9月17日,付某国、张某松在《工程(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应付款金额560040元;同日,付某国、张某松在《工程(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金额560040元。结算单和结算表载明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9日。银广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交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完工,于2018年9月9日形成结算单,但银广厦公司不予结算,交运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银广厦公司对交运公司陈述的完工日期表示“基本认可”,但银广厦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未作竣工验收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交运公司、银广厦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预)结算单》、《工程(预)结算表》上的签字人付某国系银广厦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指定的工程量确认人,其在上述结算单、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涉案工程的有效结算,银广厦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预)结算单》、《工程(预)结算表》载明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9日,涉案工程款共计560040元,银广厦公司已付15万元,因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银广厦公司应向交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2038元(560040元×95%-15万元)。银广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交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38203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交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但一审法院已支持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交运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交运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银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038元;二、银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8203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向交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交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29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3913.64元,交运公司已预交,由交运公司负担387.75元,银广厦公司负担3525.89元。其余交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65元,一审法院予以清退。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银广厦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交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完工,银广厦公司基本认可交运公司的主张。涉案合同约定,施工结束三天内,双方实测确定工程量,并办理结算手续。《工程(预)结算单》《工程(预)结算表》上载明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9日,银广厦公司指定的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程量确认及协调等事宜的工作人员付某国予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银广厦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银广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工程量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判令银广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银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57元,由上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艳慧(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