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1640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锦石乡胜利村李家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书翼,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石鼓镇明道村桐子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672797。
法定代表人:陈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鸿,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江**经济开发区香樟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78804565X3。
法定代表人:杨迪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江**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金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敏、廖书翼,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秋鸿,被告江**金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在江**瑶族自治县金牛湖公园工程项目的劳务工资(农民工工资)23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江**金牛公司在欠付江**瑶族自治县金牛湖公园工程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工资(农民工工资)230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先行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瑶族自治县金牛湖公园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牛湖项目)系由被告江**金牛公司发包给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交给***进行施工。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江**瑶族自治县金牛湖公园工程中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砼工程、水电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农民工保质保量完成了既定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7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共产生劳务工资(农民工工资)5350000元,由于工程因被告方原因存在长时间停工的情形,被告***同意补贴工人88000元生活费,因此,原告的劳务工资(农民工工资)总计是543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134000元,仍欠付230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系工程项目的劳务工资(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金牛公司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利息未果,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并未将金牛湖项目交给***进行施工,***只是其中的一个班组;二、原告是否履行劳务合同是存疑的,不排除原告与***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虚构合同,向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或江**金牛公司主张权利;三、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将金牛湖项目的劳务作业全部分包给衡山平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判决由***承担责任。与原告同类似的情形有很多,江**县人民法院都是判决由***个人承担责任的;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金牛湖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告未向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了500多万元的劳务,无施工日志,也无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凭证,也无劳务项目的结算书,根据民诉法第64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理由不正当,不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金牛公司辩称:一、2015年7月10日江**金牛公司是与中铁十二局七公司签订了《江**县金牛湖公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江**金牛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了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承建,至于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进行施工与江**金牛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之间有合同关系但与金牛公司无合同关系;二、江**金牛公司发包给中铁十二局七公司的工程已经进入了诉讼阶段,一审作出了(2022)湘11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支付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剩余工程款9747752.8元,***不服判决上诉到中院,但是江**金牛公司没有上诉,因此金牛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由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江**金牛公司(发包方)与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承包方)签订《江**县金牛湖公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将江**瑶族自治县金牛湖公园工程(含金牛湖公园中水体,景观,绿化,照明,道路,广场铺砖,综合管线等附属工程)承包给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建设,合同价款约3700万元。
2015年8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将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江**瑶族自治县金牛湖公园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砼工程、水电工程承包给***进行劳务施工。《劳务合同书》签订后,***(班组)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9月20日,江**金牛湖公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3月7日,***与***进行了结算,确认***班组共产生劳务费5350000元,已支付***班组劳务费2570000元,另***同意补贴停工人员生活费88000元。2021年1月30日,***向***出具《证明》,确认其共支付***班组3134000元,尚欠***班组工资2304000元。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金牛湖公园项目结算凭据表》、《证明》,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提供的《江**县金牛湖公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原***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原告***付出劳务后有获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合同直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与原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30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支付要求被告***劳务工资230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计算本案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金牛湖公园项目结算凭据表》中对款项的给付既没有约定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利息。”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算作被告的违约起始时间,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2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关于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劳务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是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与原告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向***主张权利。且原告***与被告***结算凭据未经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认可和追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将工程的发包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江**金牛公司是否在欠付金牛湖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工资2304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发包方承担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责任,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金牛公司并无关联,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江**金牛公司仍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以及欠付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金牛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3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廖书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洵
书 记 员 唐俊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