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协调部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江**经济开发区香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78804565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6日,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七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工程项目部人员名单,被上诉人***担任项目部副总经理职务,并在《江华县***工程园林绿化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分包合同)上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中铁第七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责任应由中铁第七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供的分项验收会议记录和签到表、工程材料款支付说明和个人对账单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是绿化分包合同的履约主体,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江华县***公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为8882525.07元的结论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作为定案或者认定事实的依据。1.绿化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效,不应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合同约定结算金额按***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下浮18%(包含管理费、税金等),该部分费用属于违法利益,法律不予保护;2.绿化分包合同签字代表***于2018年2月3日作出承诺书,主动放弃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由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直接与建设单位对接完成结算,因此,案涉工程结算应以***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工程造价8882525.07元为准;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绿化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也直接与中铁第七公司发生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向中铁第七公司直接主***。三、原审法院认为发包方金牛公司与承包方中铁第七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对上诉人的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违法分包、转包事实存在,且已查明欠付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金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双方签订的绿化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主张滞纳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有误,依法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
中铁第七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法官释理部分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上诉人一审诉请并未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事实上也没有进行结算。本案上诉人与***签订的绿化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一审法院按照该约定采信《工程鉴定意见书》选择性意见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金牛公司与答辩人因增加工程未经过财政评审,故工程款无法结算,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有合法资质的衡山平安劳务公司,***与该劳务公司以及三上诉人是何种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5.一审法院对与***有合同关系的十几起案件均判决***付款,且判决已生效,依据裁判一致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金牛公司答辩称,1.2015年7月10日答辩人与中铁第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公园工程的建设发包给中铁第七公司承建,答辩人没有和上诉人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发包给中铁第七公司的***公园工程建设项目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尚未查明是否欠付或欠付多少建设工程价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第七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864598.8元;2.判令被告中铁第七公司支付滞纳金暂计1003000元(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后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1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铁第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86459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止);4.判令金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中铁第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金额为4045119.68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以4045119.6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4%的四倍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金牛公司(建设单位)与被告中铁第七公司(承建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江华县***公园工程(含***公园中水体,景观,绿化,照明,道路,广场铺砖,综合管线等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中铁第七公司建设,总投资约3700万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以中铁第七公司***项目部(合同甲方)名义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绿化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工程内容为***公园绿化工程,第三条约定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办法,工程计算采用清单计价法,工程造价依据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财评控制价等计取,人工工资按70元/工日计取,并经县有关职能部门评审通过后执行,工程结算依据预算工程量及实际用于施工的施工图纸和增减变更工程,经业主和甲方签证后按上述标准执行结算,结算价将按投标报价/招标控制价总价×100%的优惠率×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的结算总价。甲方按以上结算标准下浮18个点后与乙方结算。(包含管理费、税金等相关所有费用),业主最终结算代扣的税金归甲方。第四条约定:乙方完成本绿化项目总工程量的70%,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量的50%的工程款,乙方全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总工程量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5%为质保金;5%质保金在保质期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江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后并经审计确定的造价为准)。第五条约定:工程完成后,甲方负责办理该绿化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乙方必须配合。第六条约定:如甲方不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逾期每天按1000元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合同落款处,***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工程资料专用章”,**在乙方处签字。2016年1月15日,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合作承接***公园绿化专业分包项目,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当责任,由**出面签订承包项目合同及财务管理,项目投资产生的利润按合伙投资比例分配。原告于2015年12月对该公园绿化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3月施工完毕,2017年7月开始分项验收,2018年9月,原告施工的公园绿化项目工程经建设单位金牛公司申报并通过竣工验收。金牛公司已支付中铁第七公司大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对全部项目工程价款暂未结算。***通过被告中铁第七公司等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810000元,但***至今未就公园绿化项目工程价款与**进行结算。在诉讼中,金牛公司已明确表明该公园绿化项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因资料不全无法通过江华县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及审计确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公园绿化工程项目造价鉴定,2022年3月28日,该院委托的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园绿化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如下:选择性意见一: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8882525.07元,其中:1.园林绿化工程:8855119.68元;2.签证单:27405.39元。选择性意见二:按绿化分包合同工程造价为7283670.56元,其中:1.园林绿化工程:7261198.14元;2.签证单:22472.42元。三原告交纳了鉴定费8392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已生效的(2019)湘1129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中铁第七公司与被告金牛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江华县***公园工程转给了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给了***和被告***施工建设,***后已退出,实际由***负责江*****公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1.***、**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绿化分包合同中签署乙方为原告**,但原告**、**、***向该院提供了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三原告系合伙承包施工***公园绿化工程项目,三原告对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铁第七公司辩称***、**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2.关于绿化分包合同的甲方当事人及合同效力的认定。绿化分包合同的甲方打印文字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加盖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工程资料专用章”,但不是项目部印章,代表人栏处署名为***。被告中铁第七公司并不认可资料专用章是公司印章,而原告提交的该合同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交该院核对,且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中铁第七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及该分包合同签署方确为中铁第七公司***项目部,故该合同应认定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经查,被告中铁第七公司将江华县***公园工程转包给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将***公园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又将***公园绿化工程转包给**施工,三原告和被告***均系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违法转包。**与***签订的绿化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中铁第七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中铁第七公司是***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第七公司将***公园绿化工程直接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不能认定中铁第七公司是绿化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即分包人,该合同对中铁第七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中铁第七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045119.68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4.金牛公司是否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本案中,金牛公司为江华县***公园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负责该工程实际施工,***又将***公园绿化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可认定三原告系该绿化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因发包方金牛公司与承包方中铁第七公司尚未就***公园工程建设的工程价款数额进行结算,本案不能确定金牛公司尚欠付中铁第七公司多少工程价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金牛公司与中铁第七公司结算确定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后,原告可另行主***。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绿化分包合同虽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未提供财政和审计单位仍需对园林绿化工程价款进行评审的相关证据,该院根据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7283670.56元,扣减中铁第七公司等已支付的工程款4810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73670.56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45119.68元的诉讼请求,超出2473670.56元的部分数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分包合同无效,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73670.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2元,由原告**、**、***负担23586元,被告***负担23586元。鉴定费8392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除上诉人**、***、**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A区桥灌木现场数量图、C区桥灌木现场数量图、桥灌木现场数量图,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公司发生事实上直接合同关系;证据二、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来源于网络),拟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绿化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而且也不属于新证据,中铁第七公司没有姓谢的人员,上诉人提交的不是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的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与金牛公司没有关联性,既往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查明,金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铁第七公司,中铁第七公司转包给德丰公司,德丰公司交给***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客观事实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变成法律事实。其他的质证意见与中铁第七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中铁第七公司起诉金牛公司的案件,实际施工人***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与,该案已进入二审阶段。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公园工程所有项目的总承包人,相关诉讼以及法律文书已经证明,***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证明其与中铁第七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绿化分包合同于2016年1月签订,工程于2017年3月施工完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于2017年4月13日下发的通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份通知在本案中不予适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争议焦点有三:一、案涉绿化工程的造价如何确定;二、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当计算滞纳金和利息;三、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金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焦点之一,《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案涉绿化分包合同于2016年1月9日签订,2017年3月施工完毕,上诉人**、**、***不具备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绿化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园林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参照案涉绿化分包合同约定作出选择性意见二,认定案涉绿化工程的造价为7283670.56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选择性意见二中涉及园林绿化工程部分的金额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按***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为8882525.0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之二,案涉绿化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关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条款,即“如甲方求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逾期按1000元/天支付滞纳金”等相关条款不再适用,故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江**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后并经审计确定的造价为准。案涉园林绿化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但对于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也未申请财政评审和审计,直至一审诉讼过程经法院委托通过鉴定方式最终确定工程造价。故上诉人提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4%的四倍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之三,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金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
(一)案涉绿化分包合同签订时,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甲、乙方处签名,合同甲方还加盖“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工程资料专用章”。经查,因***公园工程施工所需,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并任命了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并非中铁第七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仅是项目部副经理,该“资料专用章”是***加盖。故,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并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提交的分项验收会议记录、签到表、工程材料支付说明和现场种植***数量表以及竣工图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中铁第七公司***项目部参与了案涉绿化工程的建设,但这是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作为***公园工程所有项目的总承包人参与工程建设,并不能因此证明中铁第七公司是案涉绿化分包合同的履约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无法提供前述绿化分包合同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盖公章时经过中铁第七公司或者***项目部的授权,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还对该枚公章的真实性提出疑义,且合同中加盖资料专用章,有悖常理。故,上诉人提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并非在案涉绿化分包合同上**的相对方,没有授权***与上诉人签订绿化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与***签订的绿化分包合同对被上诉人中铁第七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相关诉讼以及法律文书已经证明,***系***公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上诉人是与实际施工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上诉人直接向金牛公司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再者,金牛公司与中铁第七公司以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金牛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若***未按时支付本案工程款,上诉人**、**、***可待关联案件判决生效后,金牛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时,申请参与分配,或另行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