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满族,居民,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联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江苏明珠世贸商城E9幢219室(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联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2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证据采信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工程数量表,一审却认为不能证明是**班组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依据。**与**的通话中,**明确单价当时谈的确实是2500元/平,只是**补充说当时什么都不懂。一审法官对录音没有完整听取,亦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在工程完工开工的时间问题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说2022年10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给**施工案涉工程,****是8月份左右,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一审采信****的时间,所有**出具的证据全是自己书写,一审予以采信,而**提供的证据基本还有点客观事实依据,一审却不予采信。**所称的包吃包住、项目开销等,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人名单和联系方式,一审未予调查。一审判决载明**借用联泰公司资质与**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协议》明显错误。一审既认定**给**十万元工资,又认定**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自相矛盾。案涉工程完工后,**只有向**转账十万元工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案涉项目和重庆秀山项目的全部工资。二、一审认定的有关事实,一方面是依据**、联泰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佐证其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一审认为是调查的结论,但一审并未对相关工人进行调查询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和联泰公司辩称,在**与**的录音中,**从未承诺过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一审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一审中,**主张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侵蚀承包款,为2500元/平方米计算全部工程款,但上诉人提供的诸多农民工索要工资证据,却是在试图证明上诉人拖欠该工程农民工工资,且并未提供所有工人的详细名单、往返车票、详细工作量、已发放及未发放的明细,并没有向一审**农民工索要的工资总额。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意,案涉农民工没有委托上诉人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无权代替工人追索劳务报酬。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泰公司支付劳务欠款384575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联泰公司赔偿**因主张劳务费用产生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中铁公司在欠付**、联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联泰公司欠付的劳务款、资金占用利息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借用联泰公司资质与中铁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协议》,主要约定:中铁公司将渝怀铁路IV标项目经理部七分部隧道裂纹治理打孔、注浆等所有相关的劳务作业交由联泰公司施工;联泰公司根据现场劳务作业需要安排12名劳务人员,双方可根据现场劳务作业进展情况适时调整;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含税金额为16万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人员与设备的进出场费、意外伤害保险费、临时设施费等。2021年1月5日,联泰公司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审核结算价为3140318.02元,**、联泰工程出具《劳务作业完工结算书》《履约完毕承诺书》确认结算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另,**与中铁公司**等人签署了《竣工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新老渡口一、二号隧道、新岩一、二号隧道、甲州隧道等隧道单价我5631.07元/平方米。 2020年10月份左右,**经**介绍为**招募工人至渝怀铁路铜仁龙洞施工,**陆续安排二十名(中途有人退出、有人加入)左右的工人参与施工,施工一个余月结束,施工过程中,**负责工地上材料、机械、工人食宿费的支出,并向工人支付了1000元/人的生活费,并于2021年2月10日向**支付了10万元,要求**将该10万元费用支付给工人。 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给**发微信“三哥,把单子发过来吧”。2020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张《已完工程数量表》,该表记载了涉案工地的已完工程量,并有“劳务队伍委托代理人”**及“项目部技术人员”“项目部质检人员”的签字。 再查明,2023年8月7日庭审时,****,涉案工地共带了22名工人施工,施工了40多天,一共是四十多万工程款,每个工人一天的工资为一千二三百元,这是团体工资;但是谈的是纯劳务工程,按250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按照**发送的已完工单据计算为193平方米多点。2023年11月3日庭审时,****,按照市场行情,隧道施工有些是350元/天,有的是400元/天,具体工资分工种,有些工人在顶部施工,有些是焊工,有些是印某、勤杂工。 还查明,**为联泰公司在大连施工招揽工人,该工地上的工人工资为240元—300元/天,**等人出具收条,确认结清了全部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以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并对约定的劳务单价、实际完成的劳务量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人的通话录音、工人的视频。经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等人的录音中仅有**询问**等人工程的单价是不是2500元/平方米的内容,而**等人并未对此作出回复;**微信发送的《已完工程数量表》系**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工程量的确认,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均是**完成的;工人的视频仅能证明其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工资尚未发放到位,若该部分工人确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尚未足额发放工资,可由该工人直接向**主张权利,而不应由**代为诉讼;**未提交各工人的工作天数、工种、工资金额,目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地的劳务工资单价为2500元/平方米;联泰公司提交的**等人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隧道劳务市场工人工资的行情,可以佐证**支付的款项大致符合劳务用工行情;综上,因**未能就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完成举证,故对其主张的劳务工程款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5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应当按照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发的《已完工程数量表》,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由**施工完成。关于**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双方提及关于2500元/平方米价格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认为,**向其主张工程款时,因为当时工人少,工程量没有全部完成,以及机械设备的成本较高,故自己并没有答应**按照该价格结算。经查,根据该录音中双方的谈话内容,并不能明确认定**曾向**承诺以2500元/平方米价格结算,仅能反映**对**提出的该价格有异议,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各工人的工作天数、出勤记录以及工资数额等,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举证情况,综合认定**未能就其主张的劳务分包相关事实完成举证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另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借用联泰公司资质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显属错误。经查,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上述笔误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