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生,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住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金裕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71520699N。
法定代表人:赵耀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女,汉族,1988年6月21日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判令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50315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和***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错误。(1)***是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地的工人,2021年2月来工地干活,期间该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资,该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和与***一起做工的其他工人证实。***和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是实际施工人,其手下有十多名工人,其是带班班长,案涉的50315元工资是***手下十多名工人的工资,***是代表十多名工人集体诉讼,其和***不可能形成劳务关系。***只是领工人,没有用工权,是带领***等十多名工人给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干活,负责***等十多名工人的日常管理,工人工资全部由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3)***给***出具工资条据,是代表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等干活期间,***从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部分工资,***当场如数向工人发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1)***起诉了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时,却对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字不提,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认定劳务合同关系错误的前提下,判令***支付工资属适用法律不当。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只认识***,是给***干活,***应当支付***劳务费,诉讼费也由***承担。
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和***之间的纠纷,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向***支付工资是代发行为,不应由其承担***的劳务费。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315元;2.本案诉讼费679元,代书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2月至4月,原告经被告***雇佣给被告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铜川市耀州区德馨佳苑工地提供劳务,主要从事木工及搭架、拆架、墙面打磨等工作。***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于2021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67010元未付。截止庭审中,双方核算认可下欠劳务费为503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德馨佳苑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下欠原告劳务费50315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及时支付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书费200元,不是诉讼必要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03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证据两份,一是其从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复印的该公司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工人的所有工资应由该公司承担。二是***本人制作的其组织***等人干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证明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欠***工资款。***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应该由***发,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监督***;证据二其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工资都由西安宏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任何人签名和盖章;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制作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欠其劳务费50315元。***质证称,真实性认可,钱数也认可。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其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四份,证据一是其与西安宏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西安宏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把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西安宏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据二是西安宏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收款收据以及支付凭证,证明其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足额支付进度款共计119万元。证据三是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给***支付工资的工资表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其是代发工资。证据四是其在现场给农民工代发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工资表里没有***的名字。***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已经完工了;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质证称,证据一和证据二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证据三认可,确实给其银行卡支付了4900元;证据四没有其本人,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且***和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虽没有原件,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钱数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四份证据中,***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关系的相对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西安宏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宏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承包案涉工程的木工等劳务,并约定具体费用。***的劳务费用是与***协商确定,在劳务中受***管理,除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4900元外,其余劳务费均由***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劳务费用应该由谁承担。
首先,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西安宏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支付给***的工资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为支付,其与***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其次,***在***带领和管理下在案涉工地进行劳务,***的劳务费用数额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再次,***称其是代表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工资条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拖欠工程款。故,***认为应由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玉  荣
审 判 员    康建军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况纳
书 记 员    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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